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佳綺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佳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犯詹蕙如、證人莊巧如之證述及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查獲之毒品眾多,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兩次開庭皆準時出庭,對於犯行坦然認罪,顯然對於會遭重判之情了然於胸,若有逃避刑責欲為逃亡之心,不可能如此坦然接受審判。且被告交保後立刻在外找工作,顯有重新面對生活之意,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影響甚大,請撤銷原裁定並允以具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且本案查獲之毒品眾多(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若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將來判決量刑非輕,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8頁),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措施(詳後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31日起予以羈押3月,經核尚非無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其於原審均準時出庭並認罪,並無逃亡之虞,其交
保後立刻在外找工作,顯有重新面對生活之意,請撤銷原裁定並允以具保云云,提起抗告。惟本案於114年5月14日移審至原審法院時,經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每日中午12時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科控中心)報到,並施以電子腳鐐,禁止進入特定區域如機場、港口及海岸線,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有原審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7~81頁)。然經原審施以科技監控以代羈押後,被告不斷觸犯告警,次數高達1,000多次,且於6月間約僅有7日未觸犯告警,其於7月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告警,更有多次失聯紀錄,而被告於觸犯告警期間,均已經科控中心人員一再聯繫提醒,然被告猶頻頻觸犯告警,顯然無視科技監控之強制誡命。復衡以被告具有前揭羈押原因,堪認被告有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措施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以防止其逃亡。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