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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姵儀選任辯護人 王奕涵律師

張志全律師王妤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之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即被告李姵儀(下稱「被告」)部分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初,因本身及女兒身體不適,故於該期間並未每日均至圓方公司上班,尤其於同年月10日確未至圓方公司上班,自無可能指示公司會計劉麗美製作圓方公司傳票,況該傳票並無不實,被告就該傳票亦無核准權限。另被告並未自行或指示楊千慧、林宣婷等人在相關支票背面偽造鄭朝方、鄭朝瀚之簽名。又共同被告徐翊銘固曾於103年1月10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75萬2,550元至於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惟此係徐翊銘償還其先前為圓方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並經被告詳實說明其資金流向及用途,其餘本案犯罪事實則與被告均無關,被告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難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㈡被告自偵查迄今均遵期出庭,積極配合調查,又需照顧、接送與徐翊銘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或陪同其等參加校內、外練習或比賽,要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原裁定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告否認本案犯罪,此固尚待調查釐清,然本案被告之答辯始終一致,並無妨礙本案證據調查之情形。且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與有無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其間並不具必要手段性,原裁定復未就此部分釋明其理由依據,顯屬理由不備。綜上,本案被告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所為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中「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種類型。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侵占公司資產,所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惟參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徐翊銘之相關供述,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人邱坤洋等人之供述證據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見原審卷一第7至69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自陳其與共同被告徐翊銘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關係顯極為密切,復均否認本案犯罪,則被告處於本案重罪訴追之壓力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事實足認其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亦有逃亡境外而規避本案罪責之高度可能性,且不因被告是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料接送,或其迄今為止,尚能配合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依期到庭等情,而受有影響。是經衡酌前揭各情及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應認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訊問被告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國家刑法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均衡維護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辯稱其未涉犯上開各罪嫌,本案犯罪與其無關,並無逃亡之虞,亦無與相關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並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洵非可採。又依前揭說明,堪認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作為替代羈押處分之手段,則關於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或有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等情,均得作為審酌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考量因素;被告辯稱其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及此項因素與其是否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無關,據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