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金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本案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上開確定裁定)。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執行指揮書(即本案執行指揮書),就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8月指揮執行。㈡受刑人本案受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確定後,於本案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嗣又經上開裁定撤銷確定,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且本案確定判決與上開確定裁定均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予以撤銷或變更,亦未有獲憲法法庭裁定發暫時處分之情形。於受刑人或聲明異議人依法提起憲法訴訟,並經憲法法庭裁定為暫時處分前,本案確定判決與上開確定裁定均仍有效,而應加以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難認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上開確定裁定適用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委任律師撰狀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裁定之聲請,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避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徒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實應准許抗告人於憲法法庭就上開聲請依法作成判決或裁定前,暫緩執行本案確定判決判處之刑罰,否則,如逕執行抗告人之徒刑,恐難免造成不平冤獄,並徒令國家負刑事補償責任,而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原裁定未見此情而駁回聲明異議,已嫌速斷,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性義務之要求、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開確定裁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經查:㈠受刑人蔡金澄之配偶高怡君為受刑人之利益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受刑人係具利益關係之當事人,自有權提起本件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撤緩助箴字第28號執行指揮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㈢抗告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惟憲法訴訟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是僅於抗告人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獲憲法法庭裁定暫時處分時,始得停止原確定裁判之執行。觀諸本案上開確定裁判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予以撤銷或變更,抗告人亦無經憲法法庭裁定暫時處分之情形,並不影響本案確定裁判之執行力,是檢察官依法執行本件確定判決,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