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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1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維安具 保 人 林明杰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潘維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明杰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查受刑人之戶籍址已因出境未歸,經戶政機關於109年10月20日註記遷出國外,且其分別於108年1月15日、109年8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足認受刑人確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又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受刑人先前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1」,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益證受刑人確未實際居住前開先前之戶籍址,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

㈡再者,聲請人固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

知並寄發至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具保人自112年5月30日即入監執行迄今,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已通知在監之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業已明確知悉倘受刑人未能到案接受執行即已有逃匿之事實,其所繳交之保證金應予沒入。原裁定僅以具保人在監,即認其客觀上無法履行督促受刑人之責任等語,而認具保人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係增加法所無之要件,亦未審酌檢察官已踐行使具保人履行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程序,兼以沒入保證金亦有制裁具保人之立法目的,原裁定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受有相當限制,然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具保人自112年5月30日入監後,迄今接見、通信並無受限,且檢察官於114年3月18日已送達通知,距離至114年5月2日之督促受刑人到案尚有相當時間,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再者,原裁定以受刑人未經公示送達為由駁回聲請等語亦無理由,查本件已分別於109年5月8日(寄存送達生效)通知具保人、109年4月21日通知受刑人於109年5月7日到案執行,至109年8月7日發布通緝,該受刑人已處於逃匿狀態,本件於114年5月2日之執行傳喚僅係為使具保人再履行其具保責任,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由,因認原裁定違背法令,容有未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明文。

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與責付雖均屬羈押被告之替代處分,惟前者,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後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之義務為已足,並不負金錢上之責任。從而,具保者既係藉其所提供之保證金財產權擔保被告人身自由之替代處分,則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惟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沒入保證金應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於107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8月2日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刑保字第1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頁),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因其出境未歸,而經戶政機關於109年10

月20日註記遷出國外,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27、29頁),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此之前,已經將執行傳票於109年4月21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收受,而已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7日到案執行,嗣因受刑人未到案,再經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另於108年1月15日、109年8月7日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節,有檢察官抗告所提出之士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士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59頁),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裁定以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聲請人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云云,容有未恰。

㈢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

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查檢察官前通知具保人,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7日到案執行,該通知函於109年4月23日寄存於具保人所陳報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已合法送達,又於114年3月10日以士檢云執戊108執4485字第1149013942號函送達具保人,請其督促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具保人於114年3月18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35至36頁)。雖具保人自110年12月29日因殺人案件入法務部○○○○○○○○羈押,嗣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具保人因此有無法偕同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然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未於自己入監前後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且具保人自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接見、通信並無受限,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則原裁定以具保人客觀上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認具保人並無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當。

㈣綜上,原審遽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據,復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