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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2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彥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拘役55日(共8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處拘役40日(共128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卷宗無誤,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且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異議,並未指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案件仍在救濟中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