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聖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聖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通知於113年2月11日前完成上開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至113年1月16日僅履行義務勞務10小時,復由檢察官核准展延履行期間至114年5月6日,然抗告人僅再完成7小時義務勞務,則依本案執行過程觀之,檢察官已盡力配合抗告人之需求,安排便利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地點,期間橫跨111至113年寒暑假,受刑人縱為學生而有就學需求,亦可利用上開寒暑假期間努力履行,然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17小時,更徵抗告人並無配合完成義務勞務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前未合法送達傳票,致抗告人因為告知時間差而不知開庭日期,故抗告人缺席並非拒不出庭,然原審法院卻未組織任何聽證,不符程序正義原則。又檢察官四次單方面更換服務機構,抗告人並不知情,致抗告人客觀上執行障礙重大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5日提出離職申請,自114年7月8日至8月31日,扣除國定假日後共32日工作天,以每日履行6小時,足以完成剩餘183小時之時數,希望在履行完前50小時後,由指定機構出具證明並由法院回復抗告人之緩刑,再另核准後續133小時之履行計畫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茲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通知
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間(110年8月11日至113年2月11日)及違反之效果,並於110年11月23日通知受刑人前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清潔隊石牌分隊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同年12月12月13日至該單位履行義勞務3小時;嗣因受刑人表示欲更換義務勞務機構,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1日通知受刑人前往士林地檢署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同年月20日至該單位履行義勞務3小時;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受刑人改至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淡水文化基金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因而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16日分別至該單位履行義務勞務各2小時;受刑人再於113年1月16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6日核准其聲請,並通知履行期限至114年5月6日,受刑人復於同日前往士林地檢署參加教育行政說明會,於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1日分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3小時等情,有附表所示士林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函文、聲請書、執行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徵,可見受刑人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17小時。且觀諸附表所示執行狀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亦於每月寄送告誡函,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間及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復於受刑人表示交通不便,協助安排更換機構,甚至於受刑人以其為學生,施作時間有限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時,即於113年5月6日同意核准延長至114年5月6日,然受刑人於該延長履行期間亦僅完成義務勞務7小時,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其顯不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達緩刑預期之效果。
㈢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單方面更換服務機構,致抗告人不知
情,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云云。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111年7月11日、111年12月29日、113年5月18日函知受刑人更換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均合法送達,而113年5月18日則係受刑人至士林地檢署接職安教育訓練時,當場通知執行義務勞務機構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附條件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2、11、1
6、36),況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執行檢察官每月有寄送告誡函,並且更換地點時也有通知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受刑人對於執行義務勞務機構確實知悉,而以前開通知時間及可履行時間觀之,亦無時間過短而無法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取。㈣抗告意旨另認:原審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除判決
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本案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原審法院又已傳喚受刑人到庭,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縱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法院依憑卷內事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已臻明確,並據此而為裁定,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案撤銷緩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