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智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智盈(下稱抗告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涉嫌參與詐欺收款工作,且於民國114年7月間收款次數至少5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虞。再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嫌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斟酌比例原則後,以其他替代羈押方式均無從確保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無法預防抗告人再犯同種類犯罪,應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裁定抗告人自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先從事英文家教,因近日工作不穩定,尋求兼職工作,且抗告人原以為工作內容在收取投資款項,才會在114年7月18日前往收款,亦已提供資訊給警方追查不法份子,且前案是抗告人遭騙取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本案則為求職而遭派遣向被害人收款,原因不同,難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虞,原裁定羈押抗告人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雖否認從事詐欺、洗錢犯行,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人收取贓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恐在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或取款車手,且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亦會形成金流斷點,使被害人與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屢經媒體報導,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勿從事類此行為,以免觸犯刑律;抗告人之學歷為碩士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為高知識份子,對此難以諉稱不知,竟聽信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指示,前往向特定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陌生人士,所為顯非從事正常合法之工作,無從因抗告人單方面否認犯行即排除其涉案嫌疑。
㈡、抗告人除涉犯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外,尚從事收款行為達5次,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坦認,足認抗告人無視國法,多次涉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衡情抗告人應有分得相當報酬,在輕鬆即可賺取快錢之誘惑下,一再以身觸法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上揭不法誘因對欠缺穩定收入而亟欲尋求金錢收入之抗告人而言,仍然存在,其重操舊業、故技重施之可能性甚高,上開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罪之虞,更與一般人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再者,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本在避免行為人為同種類詐欺犯行,致侵害社會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當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抗告人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所稱提供資訊供警方追查上游乙節,縱然屬實,僅關乎抗告人所為犯行可否依法減刑,核與判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存否無涉。
五、從而,原審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虞,裁定自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