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啟豪原 審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啟豪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證,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另犯同類型案件,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足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民國114年8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從事看護工作,因113年間發生車禍,需休養3個月以上,無法工作,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上見有徵才廣告,受到吸引,因LINE帳號「沈安」(下稱「沈安」)與抗告人聯繫,要抗告人提供履歷、身分證件、存摺等資料,後「沈安」通知抗告人錄取,並由LINE帳號「林芷霖」(下稱「林芷霖」)與抗告人聯繫工作事宜,告知抗告人有跑單業務,就傳QRCode給抗告人,並要抗告人至便利商店列印,印出來就是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後再告知抗告人至何處跑單收款,收款後便要抗告人到小型停車場,並以視訊方式指示抗告人放置款項位置,抗告人家住彰化,上開跑單往返交通費用都是抗告人自行墊付,又因月結,抗告人尚未收到任何薪資或報酬,抗告人向「林芷霖」表示不願意再從事此工作,卻遭其恐嚇,抗告人擔心家人遭不測,只好繼續配合。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在臺中遭查獲,才脫離其掌控,對於所犯案情,均如實交代,並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抗告人為配合調查,須先行返家,陸續接獲警方聯繫或收到開庭通知,抗告人都到場接受詢問及訊問,114年6月17日抗告人北上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途中,基隆警方聯繫詢問抗告人所在,抗告人如實告知要北上開庭,基隆警方便要抗告人開完庭後至基隆接受調查,因此抗告人庭後自行搭乘火車前往基隆市配合調查,顯見抗告人並未有逃亡舉措,本案抗告人雖經警拘提到案,但抗告人不具有逃亡或是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㈡抗告人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為113年12月至114年1月4日,因被害人散布各地,才會陸續收到各地方檢察署之開庭通知,本案案發後,抗告人遭警方逮捕,受到驚嚇,已經受到教訓,不敢再犯,抗告人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就本案而言,抗告人因應徵工作而遭利用,並非參加犯罪組織,僅是車手之邊緣角色,案發後也回歸正軌,從事護理工作,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仍可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綜上,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7.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經
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證,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罪嫌重大;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抗告人所參與者為集團式犯罪態樣,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參以抗告人其所犯同類型案件,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要件相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均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係因應徵工作遭利用,且已坦承犯行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