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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玟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玟君(下稱抗告人)因訴訟需要,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4號(嗣改分案為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交付該案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依法釋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有何實質關連性,況經命抗告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及目的,然抗告人仍僅以刑事聲請狀泛稱訴訟需要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法自有未合。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維護法律權益及訴訟需要,依法聲請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於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要求具體理由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司法為民不應淪為口號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114年6月12日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未敘明聲請交付之原因,原審於同年月27日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抗告人雖於114年7月8日提出「刑事聲請狀」,但理由仍僅稱「聲請人因訴訟需要,聲請人自費聲請...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18日...法庭庭訊光碟」,顯然未敘明其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未具體表示係為提起何項救濟所需,原裁定因而以其聲請於法未合,且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僅泛稱法院刁難不予准許乃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等語,仍未具體釋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第7、17至57頁),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