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傑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6、2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4年6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之1之重利罪、第344條第1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等罪嫌,被告雖僅坦承重利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部分),並否認其他犯行,然依卷附證人之證述,被告確實有要求證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本次借貸無脅迫行為」等文字及刪除對話紀錄,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易聖哲之工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前揭事證,亦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被害人顯然有相當之威嚇力,仍不能排除為使該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而藉由威脅、利誘等手段與其等串證之疑慮,是被告之羈押部分原因尚存。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至其餘聲請之意旨屬被告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而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否認有前往告訴人易聖哲工廠找尋易聖哲並張貼傳單之行為,僅係否認有敲打告訴人易聖哲之監視器及鐵門。而卷內所附之監視器截圖畫面,亦僅顯示被告有前往告訴人易聖哲工廠之事實,而並無任何被告敲打監視器及鐵門之畫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僅為朋友間因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互相抱怨生活、工作、及客戶之日常對話。且依共同被告陳冠穎、林柏言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亦與被告達辯稱其係自己向客戶放款,與同案被告間並無組織關係相互符合。而被告所承認之重利罪,本就會有「放貸及收款」之行為,均難認被告涉犯加重重利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2之被害人,均已坦承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實無任何勾串起訴書附表1、2共計17名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僅許俊強一人,待證事實乃係證明許俊強記錯被告借貸款項予其之時間,被告雖否認就許俊强部分涉犯加重重利罪嫌,然所爭執者僅係張貼傳單是否構成加重重利之構成要件,而未曾爭執被告曾至許俊強戶籍地址張貼傳單之事實,是被告傳喚許俊強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不僅要與被告對許俊強是否涉犯加重重利罪嫌無涉,更僅係在協助法官及檢察官釐清犯罪事實之真相,被告實無任何勾串許俊強之可能及必要。而被告雖於放款予被害人時為明確被害人之借款意思,要求被害人確認並無暴力脅迫放款之行為,然此與偵查機關訊問被告後會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受到意思脅迫意義相同,不得以此強謂被告有勾串屬於敵性證人之被害人之意思。
(三)起訴書附表1、2所載被害人中,僅一名被害人余浩揚做出被告有拿其手機刪除借款對話之證述,而被告亦不否認對該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且偵查中檢方亦已自被告另案扣得之手機中取得被告與余浩揚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印出附卷於114年度他字1710號卷一第245至256頁。實則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之相關對話紀錄、繳費明細、繳費單據、紀錄均經檢方取得,並均附於前開卷宗中,被告之手機亦均經扣押,尚留存於卷內,是被告不僅實無任何勾串證人之意思,亦無從勾串或湮滅任何證據,則原裁定認為此部分有羈押之必要,實有牽強與矛盾之處。況被告早已於偵查中即承認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實無勾串證人之動機及理由,且對於所傳喚之證人亦無任何影響力及勾串之理由,當可以具保、責付等對被告權利侵害較輕之手段替代,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共犯聯繫之Te1egram通訊軟體群組「1688A到飛」內,共犯林柏言曾發布:「8月份,票面:170.5、工資124. 01、支出33.3、跳票金額:10.4、跳票人數:6、實際工資:80. 3、在線人數:32、月工資:46.8」,難謂該群組非本案犯嫌從事重利犯行之工作群組。
(二)告訴人易聖哲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預扣3萬元手續費,約定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6,000元,直至還清本金始免繳納利息,第二期起每期利息調漲為2萬元,總計繳納5萬6,000元利息、償還3萬元本金後無力償還。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跑到其現住地(工廠)貼傳單恐嚇,敲監視器跟工廠的鐵門,還恐嚇保全開門讓他進去工廠內,當時保全有報警,但警方過去後他就離開了,之後這段期間被告持續透過LINE恐嚇其還款,直到前一兩周還跑到戶籍地貼傳單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1710號卷第31至32頁,114偵21037卷一第129至130頁)。並有113年9月20日其住家工廠遭被告駕駛BUL-1877號汽車張貼討債傳單、毀損鐵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1710號卷第55頁,114偵21037卷一第155頁)。而113年9月20日被告向易勝哲討債時,在Telegram群組「1688A到飛」稱:「你們覺得我要把門踹開嗎」、「我想飛踢他的門」,並傳送告訴人易聖哲住處工廠大門張貼討債傳單之照片、鐵門遭毀損之照片,又傳送語音訊息稱「下面的鎖我用壞了,上面的太粗了」等語。共犯林柏言則以暱稱「Yannnn」回「沒監視器的話想踢就踢」、「貼一貼貼的扯一點大聲公放下去警察就來了剛好他也會出來」並以語音訊息傳送「開車直接撞進去」、「阿杰,如果公司被衝掉我看你要怎麼負責」等語,核與前述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三)告訴人余浩揚於警詢供稱:被告113年8月7日聯合其他借款公司去其公司逼其還錢,如果不還錢他們應該也不會讓我離開(見114偵21037卷一第333頁)。至於其與被告LINE往來訊息中會強調「本次借貸無脅迫行為」(見114偵21037卷一第353頁),係應被告要求等語,亦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14偵21037卷二第378頁)。抗告意旨雖辯稱此與偵查機關訊問被告後會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受到意思脅迫意義相同云云。惟偵查機關係行使調查犯罪事證公權力之國家機關,被告以此自況,足見其隱然有藉此傳達會對借款人行使強制力之訊息,堪認被告特地要求告訴人在LINE中留下此訊息,不無欲藉此令其心生恐懼之嫌。綜上所述,確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等罪之嫌疑重大。
(四)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之相關對話紀錄、繳費明細、繳費單據、紀錄雖附於偵查卷宗內,被告之手機亦均經扣押。惟以現今科技水準,不乏得以不透過扣案手機重新聯繫其他共犯及被害人之方法,況卷內既有被告使用足令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犯嫌之證據,確堪認被告對於該等被害人顯然有相當之威嚇力,而不能排除為使該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而藉由威脅、利誘等手段與其等串證之疑慮。此外,抗告意旨並不爭執有拿余浩揚手機刪除借款對話之證述,亦足認被告在犯罪過程中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得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