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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奕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奕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原審傳真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期相加為有期徒刑1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僅減1個月,減刑比率為1/11,然觀原審11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該案減刑比率為1/5,另113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減刑比率高達1/2,以上案件與本案相較,突顯不平等之待遇,亦與憲法規定不合。又受刑人上有高齡祖母,望能在明年過年前回家團聚,以勵自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以及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業予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僅縮刑1個月,相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

件,顯有不公,與法不合等語,惟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指摘,並非可採。

㈢至受刑人所陳之家庭因素,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