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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丘暉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丘暉瑜(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684號、114年度執保字第286號執行中。然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釋明受刑人有何明確具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受刑人已實際具體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事證,難認受刑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自無從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完成我國兵役義務,因其目前於美國有穩定工作,若遵守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之事項,受刑人須每月自美返臺向觀護人報到,僅往返之機票成本就造成受刑人嚴重經濟負擔,且受刑人之公司亦明確表示無法接受其長期請假,亦使受刑人面臨離職風險,請撤銷緩刑宣告,使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以抗告人自陳其雖有意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

條件,惟若繼續履行該條件,將造成其時間、機票費用難以負荷,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故認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嗣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未撤銷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依一般客觀情形觀之,原裁定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例如:執行刑罰、前案紀錄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所提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㈡惟倘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另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