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韋舜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韋舜(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臺北地院於114年8月1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其組織具有相當規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達成防免被告再犯之目的。而被告固坦承犯行,然為求降低自己在本案犯行之罪刑輕重,避免案情擴大,陳述已有避重就輕,相互掩飾之情,本案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委難排除該犯罪組織未到案之成員利用網路電子通訊方式,設法與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後之被告聯繫,致無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再酌以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多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有延長羈押處分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將案情全數交代並坦承不諱,現全案被告均在押,主嫌「黑貓」亦為檢警掌握,檢方對於本案之蒐證已告一段落,全案被告也未有傳訊證人,難認有何相互掩飾案情、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非集團核心人物,必然積極面對司法尋求輕判,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平時係以二手車買賣、小額貸放款為業,有提出相關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佐證,本案實屬為友所牽連,並非常業犯罪者,而無反覆實施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組織分工模式細膩複雜、具有相當
規模性,於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被告已涉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辯與卷附事證未完全相符,且依被告供稱:我認識陳冠閔、陳柏睿,飛機暱稱「武大郎」的工作機給我用,之前就叫我加入群組等語,及同案被告黃宥銘供稱:「黑貓」是廖俊毅,「黑貓」會說今天要去哪裡,叫我轉傳給陳冠閔,把他丟進群組裡等語、同案被告林庭羽供稱:「貓頭鷹」請我幫忙改機,說不想讓人家讀取資料,黃宥銘那四台工作機可以定位、遠端重置,他有把我拉進去群組等語、同案被告陳冠閔供稱:我是經由「黑貓」廖俊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福氣」就是黃宥銘告訴我們工作機可以定位,好像也有遠端還原等語,可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使用工作機加入群組,該工作機可定位及由集團成員遠端重置,以消除聯絡訊息而掩飾所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既有共犯尚未到案,同案被告林庭羽又聲請傳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自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衡情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
㈢是原裁定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