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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戴文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文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改採一罪一罰規定,惟部分習慣犯、連續犯等行為人為避免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於更定應執行刑仍有諸多採取連續犯、概括犯意等客觀作為量刑參據(如臺高院106年度抗字1405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大部分均為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屬相同或相似,前後犯罪行為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為高,數罪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以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兼具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避免造成長期監禁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以選擇使受刑人賦歸社會生活方法,不可以「治亂世用重典」為由加強刑罰,避免受刑人淪為教化大眾工具,喪失人之主體性,破壞人性尊嚴,此為構成最高法院所述之內部界線之意義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之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3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5年2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7年2月,編號7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5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並已給予恤刑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查: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刪除理由謂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人前開置辯,顯係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⒉又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7月間,然編號1、6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體健康,與編號2至5、7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有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罪質不盡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是以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定執行已扣減之刑,原審顯已綜合考量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再予減讓3月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復提出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摘原審定刑不當一節。惟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自無理由,亦非有據。

㈣、至抗告人指其對過往行為,致使不能侍孝雙親晚年深感悔悟,誠心懺悔等情,乃個別犯罪在量處刑罰時所斟酌之因素,現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非定執行刑時所應再行審酌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