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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思宏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596號、114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思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96

號),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10日為警當場逮捕止,從事冒充投資公司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5月16日起羈押3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後,審酌被告已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涉本案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自陳自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四度冒充「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觀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見訴卷第219-235頁),業因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案件繫屬中;復於114年2月10日同日先後冒充「新陳」、「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被害人取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既遂)、98萬7344元(未遂),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案件繫屬中;此外,另有他案尚在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堪認被告前揭期間多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

㈢酌以被告多次擔任如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欺後之現金後上繳,本質上即屬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參以其可能面對之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酌以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被告以其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林德玉以20萬元達成和解(取

款金額120萬元),已深感痛悟並有悔過之意等語,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情節既如前述,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被告所犯詐欺案件都是在同一個犯罪集團,且同一時期所為,而具關聯性。被告先前遭他人以投資為由誘騙而出借帳戶,嗣成警示帳戶,又遭他人以工作方式拐騙,去為他人實行不法行為。案件經查獲後,被告已知觸法,其不是有意為詐團行騙。被告在警詢時已供出所有犯罪時地,並無隱瞞,且其係遭設局詐欺而誤觸法網,並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又其與對方聯繫的手機業經扣案,已成詐團棄子,而無利用價值,況對方也早已刪光與其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復被告於第一案件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綜上,被告未來絕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審酌被告有悔過之心,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並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各該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告與詐團聯絡之手機遭扣案,且其將相關資

訊提供予警方,已無從與詐團成員聯繫,故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惟現今科技發達,且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警方查緝,集團成員間之聯絡方式多元,非僅限於單一種類通訊軟體,故縱被告已提供警方查獲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然被告仍可輕易以其他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抗告意旨上開所稱,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另稱其已有悔過之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無反

覆實行犯罪之虞。然被告縱有悔過之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僅關涉被告犯後態度,要與被告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