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9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原審法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針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請原審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辦理,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於法顯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否准抗告人請求執行指揮書記載與他案合併執行之要求,亦有該署基檢汾丙114執緝230字第114902012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原審法院將其聲明異議狀轉呈本院審理,其移轉管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欲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向本院提出,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