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01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莊舒晴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2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689號執行中。而因抗告人未於新北地檢署傳喚期日到庭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是該署無從審核,自無否准抗告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故抗告人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從而,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寄發予抗告人之114年度執字第6689號傳票僅於備註欄記載「入監服刑案件」,而未告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與流程,然抗告人前執行他案時,新北地檢署所寄發之傳票備註欄則載有「徒刑部分如欲聲請社會勞動,請攜帶胸部X光之勞工體檢報告及2吋照片2張到署辦理」等語,是抗告人因而不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就此自不可全然歸責於抗告人。此外,抗告人現有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進行中,結果將影響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範圍與方式,為免抗告人程序權益受損,應撤銷原裁定,待定應執行刑結果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受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報到,並於執行傳票檢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載略以:因抗告人所犯114年執字第6689號、113年執字第13448號案件,合於數罪併罰等語,並請抗告人勾選是否同意聲請定刑及相關意見後寄回,然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抗告人嗣於114年6月24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原審於114年6月27日向新北地檢署函詢是否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7月3日函覆:「本署辦理114年度執字第6689號案件因抗告人未於傳喚期日到庭提出申請,本署無從審核」等語;抗告人於114年7月2日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函覆抗告人表示:「查台端所犯113年執字第13448號及114年執字第6689號等洗錢防制法案件,符合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署將依法聲請裁定訂應執行刑,待兩案合併後,再行傳喚」等語;其後抗告人又於114年8月20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於114年9月30日再行函覆抗告人陳明:「台端所犯之113年執字第13448號、114年執字第6689號均為洗錢防制法,本署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待上開定刑案件確定後,再行傳喚台端至本署報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689號卷、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866號、第4627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受理並審查抗告人之社會勞動申
請為由,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觀諸上情可徵,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然尚未為准否之處分,前經送達抗告人之傳票,僅係傳喚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本案確定判決所處罪刑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揆諸上開說明,此乃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抗告人將新北地檢署核發之執行通知誤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應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結果後受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故應撤銷原審裁定云云。然查,本案確定判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245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將前揭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該裁定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因前揭定刑裁定既未確定,檢察官自無從據以執行,亦非本案應再予審酌之範疇。
五、綜上,因檢察官關於抗告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客觀上尚無從認定已為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即屬無據。而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