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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0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蔡華宸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9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蔡華宸(下稱抗告人)經訊問後,否認有應受逮捕之原因,惟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陳述本件受逮捕人即抗告人在其執行公務時,有施強暴之舉,故認抗告人有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而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以現行犯逮捕,所陳之事實及經過,有密路器譯文及現場照片可佐,堪認抗告人於當下確屬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是警員之逮捕程序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執行勤務時先行違法,人民反抗即不算妨礙公務,而定點載售貨物之機動車輛,非屬攤架範疇,警察自不得予以沒入,本案員警沒入攤架之行為,已屬濫權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且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業經飭回並當庭釋放,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原審報到單、訊問筆錄、原裁定、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提字第59號卷第3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58頁、第60頁及第62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係於114年8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有同院

收文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斯時已然回復自由,現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