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文煌選任辯護人 林巧芬律師
李明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文煌(下稱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坦承三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嫌,否認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審酌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列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決標驗收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對話紀錄、扣案現金等證據可證,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針對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就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對向犯之證人證述有極大出入,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情形,且被告為台電公司核二廠廠長,對於相關廠商之對向犯證人,自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有影響證人之能力。此外,被告手機內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或使用具備自動焚燬訊息功能之通訊軟體等情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行為及可能,參以本案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應認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罪嫌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並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而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爰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賄款之事實,並主動供述賄款藏放地點,促使檢方即時扣得現金。檢方起訴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被告於114年4月17日、22日於廉政署已經坦承「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陪同廉政官搜索住所,主動交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被告僅就「是否違背職務」提出法律抗辯,認為職務行為與受款間無對價關係,此屬法律評價爭點,而非事實爭議,檢方完成起訴後,原審僅以「被告未全盤認罪」為由,裁定繼續羈押。此裁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與比例原則,實屬押人取供之違憲情形。
(二)本案繼續羈押欠缺必要性,蓋因本案核心事實(收受賄款及款項來源)已由被告自白並由檢方扣押金錢證實,檢方已完成起訴,證據調查階段已告一段;另觀本案卷證資料可知,除被告偵査歷次自白外,依卷附證人陳佳均、林傑榮、林竑修、郝致衡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關於採購流程、決策過程均已調查完畢,且自動化濕式除污設備之採購與被告無關,是原審自無因被告與朱允中兩人供述有不一之情形,而以此為因認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僅對「是否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提出抗辯,屬法律爭點,與滅證、串證無涉,而羈押審査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準此,本案被告單純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不足作為繼續羈押之理由,更何況,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朱允中之事實,於法律評價屬對向犯之關係,竟分別適用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之行賄、收賄罪,是基於同一事實,檢察官既已分別用不同法條予以起訴,原審法院自無再因被告與朱允中就本案事實供述不一等情事,而判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況若採限制住居、禁止接觸共犯或證人、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均可達成防止串證目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羈押替代性」原則。
(三)綜上,本案主要事實已經承認且證據固定,僅存法律評價爭點,無具體事實顯示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原審法院僅以「未全盤認罪」為理由繼續羈押,參酌釋字第665號及相關學說見解,已違反刑事訴訟法與憲法比例原則,形同押人取供,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坦認部分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自承有刪除與山瑞科學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森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復否認有主動向曹森智索賄、收賄,自不排除被告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影響其他共犯供述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衡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另酌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與被告是否已坦認犯行等節無必然關係;又未免被告藉由羈押後之會面等接見、通信之機會與證人、共犯等人會面聯繫,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