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佳偉原 審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毋須行合議審判。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佳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法條次變更)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於114年8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因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獨任案件,是本案受理法官於同日獨任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則該羈押決定之性質即屬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旨,雖其書狀誤載為「準抗告」(見本院卷附「刑事準抗告狀」第1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且原審法院押票關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中註記「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67頁),故本件視為提起抗告,不受抗告狀記載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堪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又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傑極皆因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被告已經於偵查中遭羈押兩個月之久,從而本案偵查應有充裕時間分別對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傑極做訊問,另觀本案卷證資料可知,共同被告陳傑極早已就本案犯行承認,惟始終未提及被告有一同參與犯行,共同被告陳傑極之供述早已鞏固,從而原裁定僅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傑極認識超過30餘年,即認其2人有高度勾串之虞,全然不顧2人之供述早已經偵查完畢,檢察官亦已起訴,羈押要件早已不復存在,原裁定基此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實有違誤。
㈡、被告出監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此係因甫出監後沒有手機可用,過去結交之朋友才會借用手機予被告,被告因先前之偵查教訓,早已不想再從事詐欺相關之工作;另其會從借用之手機中看到詐欺集圑之相關對話紀錄,並表示欲瞭解詐欺集團如何運作,其實際欲表達之真義係因其從前亦有從事相關之犯行,僅因好奇心驅使想看不同之集團詐騙手法是如何運作,並沒有想要親身實際執行之意思,被告僅因不擅言詞,從而表達上有所不精確,卻遭法院執此作為認定其有再犯之虞之理由,實有誤會,又被告本身於板橋湳雅夜市從事攤販,有正當穩定收入,又有年幼女兒及家庭需要照顧,衡諸常理當無身繫案件於法院審理同時再犯詐欺行為,另被告亦已委請律師,有配合到庭接受審理之決心,絕無再犯之虞等語。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訊據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就其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傑極見面之原因,陳稱:陳傑極是來借錢或聊天,而陳傑極則坦承在起訴書附表一所室時間提領贓款,就此提領贓款前後與被告見面則供稱:因為要還被告錢(見偵32941卷第241至242頁、第285頁反面),則2人前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既否認犯行,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確實有待訴訟程序進行後予以釐清確認,輔以被告自陳與陳傑極已相識30年,其等亦曾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犯相同罪質之前案(見原審聲羈卷第24頁),顯示其等交情深厚,自有維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陳傑極另因詐欺案件於114年7月10日(114年度訴字第869號)羈押迄今,並未禁止其接見通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若任其交保在外,無法有效防止其與共犯、證人勾串,難保其不會於審理中,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㈠主張被告及陳傑極皆因本案遭羈押,陳傑極早已就本案犯行承認,惟始終未提及被告有一同參與犯行,共同被告陳傑極之供述早已鞏固,原裁定僅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傑極認識超過30餘年,即認其2人有高度勾串之虞,實有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前曾犯加重詐欺案件遭法院羈押,釋放出所後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觀諸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見偵32941卷第76至92頁),復於警詢時陳稱:想學看詐團怎麼操作規劃(見偵32941卷第21頁反面),參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縱被告手機經扣押(見偵32941卷第25頁),仍難以排除被告藉由其他通訊器材與詐欺集團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前揭抗告之詞均非憑採。
㈣、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罪刑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且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羈押原因,自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而防堵被告勾串共犯,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羈押必要。
六、綜上,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