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1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藍慶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藍慶臨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收受原審法院就本案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詳如原審卷第51至58頁,下稱「本案定刑裁定」)後,因不了解法定程序,且本案抗告期間經計算至114年6月27日,僅短短8日,又逢假日,故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實非本願;㈡抗告人本有正常工作,且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卻因父親欠債及罹患癌症,壓力龐大,復需扶養年邁母親而一時犯錯,並非以犯罪營生,且已自白犯罪,深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抗告人已年近40歲,又係初犯,然合併本案定刑裁定所處有期徒刑13年,加上他案所定刑度計有期徒刑3年10月,合計之刑期非短等情,重新從輕量刑,予抗告人重生之契機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固均無不可,惟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結果,必需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上開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或受刑人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因無從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仍屬逾期。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定刑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監所(法務部○○○○○○○○○),由抗告人親收,此有原審法院所製作之本案定刑裁定、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是倘抗告人不服本案定刑裁定,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即應於114年6月27日24時以前向前揭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卻遲至同年6月30日始提出抗告狀於該監所長官,此有原審卷第71頁所附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數罪併罰)狀」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裁定所提之抗告顯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前揭「二、㈠」部分所述各情,並不影響其抗告業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之判斷。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而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法院所為本案定刑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再就其所指之實體事項(詳如前揭「二、㈡」所述)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