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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翼飛原 審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本件抗告書狀乃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製作抗告狀提起抗告,辯護人具名且被告已簽名,應認係被告提起抗告,雖原審電詢許仲勛律師表明係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利益提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考,然被告已於抗告狀上簽名,應認抗告人係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有本案相關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相關證人所述有所出入,被告曾擔任警職,倘若交保在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卷附之照片僅係在證明被告有在豐漁村及三界壇二處參與賭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且本案證人明確證稱未親眼見過被告收受賄賂,至多僅係聽聞而屬傳聞證人,應無證據能力。是本件關於被告收受賄賂部分,實僅有同案被告黃明得單一指訴,難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被告114年4月12日遭搜索日因心肌梗塞入院,出院後係自行到案,且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即命被告受科技監控,科技監控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監控行為,嗣後114年6月16日被告經通知後亦係自行開車到案前往基隆地檢署,足見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被告114年3月12日因心肌梗塞休克入院,被告於監所中亦多次戒護就醫,可見被告有持續接受治療之需求,益證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就涉犯包庇罪及圖利罪已於偵查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而有獲得減刑之機會;至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是否成罪亦非無疑義,顯見被告實無因涉犯之罪名刑度甚高而需逃亡,使審理程序難以進行。

㈢、被告雖曾為警職,惟其因羈押而遭停職,且被告已就包庇賭博、圖利等犯行承認犯罪,足見被告已無法回復警職身分,則共同被告或證人豈可能會再忌憚被告,而遭被告影響或與被告勾串,且檢察官僅偵查2個月即認偵查完備而起訴,各同案被告及證人均已經檢察官傳喚具結作證,渠等所為之供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並業經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及證人豈會甘冒與被告勾串翻異其詞而遭偽證訴追之風險,再如前述,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能否證明被告收受賄賂已有可疑,則被告實無與渠等勾串之必要與動機等語。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⒈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⒉訊據被告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審酌被告於109年5月至113年9月間為金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後升職巡佐,於1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經金山分局指派職司取締賭博業務,並於113年農曆年期間前往其轄內職業賭場即證人黃明得經營的三界壇賭場賭博未予以取締,同案被告黃明得證述:伊有經營賭場,被告於113年農曆年間在其營業日向伊要求收取每個營業日1萬元的保護費等語明確(見他1530號卷第8、105頁;偵5418號卷第311至316頁)參以證人即賭客李皓揚(見他1530號卷第157頁)、證人郭健良(見他1530號卷第180頁)證詞可佐,亦有被告簽名確認自己在場,僅把玩天九牌而未取締該賭場之賭場現場照片5張(見他1530號卷第203、207至209頁)附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㈠主張難以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並非可採。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⒈查被告既否認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其所涉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警察職務有被停職(見原審卷第49頁),再衡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有面臨刑事責任之可能性,自有逃亡以規避重罪刑責之高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至於被告過去是否遵期到庭之表現,與被告於日後審判程序是否到庭並無必然關聯,原審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核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㈡主張無客觀事證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或動機存在等語,不足憑採。

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仍否認前開收受賄賂犯行(見原審卷第48

頁),與前揭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有所出入,被告亦曾長期間擔任警職,具在地影響力,且被告否認收受賄賂犯行,並爭執證人證述無證據能力,益見尚待審理階段與同案被告、證人行交互詰問加以查明,若任被告交保在外,無法有效防止其與共犯、證人勾串之情,而使案件陷入灰暗不明風險,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是抗告意旨㈢,仍非可採。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既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之虞的

羈押原因,自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作為替代手段,而防堵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再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其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項情形,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確保後續審判甚或可能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卷內亦無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㈣、原裁定雖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