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允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允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允硯(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函詢抗告人表示意見,其雖表示附表編號3妨害自由及編號10傷害致死為同一犯罪行為,其餘所犯,或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或僅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抗告人並已悔悟,請給予從輕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對吳奕祥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罪,依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記載,抗告人於吸收被害人吳奕祥作為其販毒非行之小弟,之後僅因被害人吳奕祥開門讓警進入,致抗告人犯行敗露,竟於事後施以凌虐,犯行手段殘忍,惡性甚高。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猶砌詞狡飾,復於本件中輕描淡寫,足見無絲毫悔意。而司法實務上雖對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酌定有所謂責任非難重複、刑罰遞減之理論;但絕非不分個案情狀,而一律「犯越多,減越多」,否則豈不是鼓勵為惡者不停犯罪?根據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其於民國110年間起,即開始屢屢犯案,所犯之罪,包含詐欺、販毒、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侵害不同法益。總刑度達62年5月,根據司法實務上所謂內部性界線、外部性界線理論,其刑度亦達35年7月,顯見並非輕微。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次犯行與受刑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案件中,僅係正當行使辯護權,不能僅因抗告人否認犯行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卻遭原裁定據此認定犯後態度不佳,恐有誤解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量刑違法錯誤。而抗告人早於傷害致死案件二審程序中,承認過失致死罪,並提出新臺幣100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母親,然原裁定卻對此隻字未提,且抗告人所為其他犯行,事實上多為販毒與普通詐欺,行為動機均為賺取錢財,犯罪時間密集程度非常高,當時之時間環境實屬疫情嚴重打擊經濟,抗告人收入大幅減少始為生活而走險,原裁定對此等有利抗告人之事實均未著墨,顯有未注意有利抗告人證據之違法情形。原裁定援引個別犯罪中之相同事實再認抗告人惡性甚高,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就有利抗告人之事項未予注意,亦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量刑得宜、罰當其責,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除所犯編號10傷害致死罪外,其餘所犯各罪,皆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其中編號4、5及8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是微量販賣行為,且是在密接時間內所為,編號9之偽造文書罪與編號6、7所示詐欺罪有關聯,編號6、7、9、11至15均為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前揭毒品數罪以及詐欺數罪,其各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故於合併處罰時,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尚嫌空泛,未具體敘明其衡酌之理由,所定刑期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寬減刑期,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7、9、12至15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5、6、8、10、11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期間集中在110年4月至110年7月間,各次犯罪手法近似、動機均類似、具高度重複性,就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而除所犯附表編號3強制罪、編號10傷害致死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另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暨所犯附表編號6、7、9、11至15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行使偽造文書罪(1罪)及詐欺罪(共33罪),侵害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所犯之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中所犯詐欺犯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各次犯罪手法、動機相類似、具高度重複性,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尚非巨大,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尚嫌不足,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其中所犯附表編號3強制罪、編號10傷害致死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並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另所犯附表編號4、5、8所示9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期間集中在110年4月至110年7月間,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就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另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暨所犯附表編號6、7、9、11至15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行使偽造文書罪(1罪)及詐欺罪(共33罪),侵害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所犯之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中所犯詐欺犯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各次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相類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具高度重複性,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考量法律目的、抗告人人格特質、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2年5月,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至抗告人114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抗告(二)狀雖認各刑合併總數為649月即54年1月,惟此乃其加總時之計算錯誤,實應為749月即62年5月,併此指明),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至4、5、7、11、12至15部分前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月、6年6月、8月、1年8月、1年8月,加計編號6、8、9、10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5年2月、5月、10年6月,共計為有期徒刑35年7月,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為請求酌定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尚屬過低,難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