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淑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淑如(下稱受刑人)因具有身心障礙者之身分,對於所為違反規定乙節,不知其嚴重性,又因家中地緣關係,請求准允併案處理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等案,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被害人,總共應給付50萬元,惟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給付2萬元後,就沒有再為給付,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撤緩卷第25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8日詢問受刑人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惟受刑人表示因另案被羈押,沒有能力再繼續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希望每月少還一點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撤緩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原審於114年6月18日就撤銷緩刑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短期內無法還錢予被害人(見撤緩卷第43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能力。
㈢受刑人雖稱:對其所為不知道嚴重性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對於本案執行之原確定判決(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092號)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審酌該判決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命受刑人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受刑人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受刑人應履行一定之條件,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以前揭條件成立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⒉惟受刑人僅依該判決所附條件給付三期金額予被害人即未再
為給付,對於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亦僅泛稱無收入,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予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方稱因身心障礙對自身行為之嚴重性不清楚。然縱使受刑人確有因羈押而導致收入較低等情,就上述尚非鉅額之分期款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延期或諒解,然未見受刑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