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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26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明亮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明亮(下稱抗告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⒈原審法院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民國9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52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確定,97年11月21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⒊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⒍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10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⒎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駁回上訴確定,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⒏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抗告人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法院科刑判決及執行結果,並審酌:⒈抗告人稱本案發生後已不再喝酒且以後不會再犯,並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明,且其縱使參加戒酒治療,亦僅係使用戒酒藥物輔以心理治療,整體療程漫長且隨時可能因故中斷,實難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犯。⒉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同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之規定。⒊抗告人所述罹患胃潰瘍,目前在保全公司擔任臨時性工作,尚未完成交接,且需扶養久病之年邁母親及5歲孫子,全家經濟困難且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情,並非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所應考量之事項。經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可後,函知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20日到署執行本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調閱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審酌抗告人自90年至112年間止,已有8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並經繳納罰金、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再為本案即第9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抗告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悔悟,漠視法令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見先前各案曾以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抗告人並未產生警惕與矯正作用,堪認抗告人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允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認其於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除無法保證或證明確已戒除酒癮或酒精依賴而不再於酒後駕車外,復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自無法以其個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故抗告人所提各點均非有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並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犯行紀錄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過往行為深感自責與懊悔,已積極就醫,配合戒酒門診諮詢與心理輔導,並以能夠自主排斥酒精為努力目標,誓言終身不再涉犯酒駕行為,並願意接受法院及矯正機關監督與輔導。㈡抗告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係高齡73歲母親、5歲孫子及23歲待業小兒子之主要照顧者,倘入監服刑恐造成家庭重大打擊、生活陷入困境。㈢抗告人歷次違法並未肇事或傷害紀錄,現已斷絕與飲酒環境之接觸,轉任保全職位,建立穩定作息,重啟人生,願意以社會勞動代替服刑。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戒除飲用酒精已滿1年,並主動配合醫院詢問及治療,懇請基於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撤銷原裁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①原審法院以90年度宜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50

日確定,民國9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52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確定,97年11月21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③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10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⑦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駁回上訴確定,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⑧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⑨113年間再犯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㈡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就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8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紀錄

,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處以罰金及論罪科刑已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是抗告人當已9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明顯超出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處以罰金或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抗告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抗告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甚且審酌抗告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足認抗告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又宜蘭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5月19日到案,傳票上註明抗告人「台端於到庭時檢附相關證據,具狀或至署答辯就台端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本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即於當日到庭陳述意見,再先後於114年5月21日提出再次陳情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延後執行及正式書面回覆申請書,於114年5月29日提出聲請再議書,宜蘭地檢署就此敘明理由而函覆抗告人,併載明否准抗告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宜蘭地檢署114年5月22日、5月26日、6月2日函文、歷次辦案進行單可查(見執字第943號卷第52至68頁),實於程序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㈣抗告意旨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自行至醫院門診為相關治

療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個案酒駕案件至本院門診,自述近一年已對飲酒反感,且有持續戒酒意願,已安排相關血液檢查並將進一步評估,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係以抗告人自我陳述為記錄,而未有其是否有無「酒精戒斷」、「酒精使用疾患-緩解」等相關診斷,僅得以證明其確有因飲用酒類而就醫,難以證明其有為戒酒之相關治療,進而有緩解疾患而毫無酒精戒斷等症狀,尚無從確保抗告人不再飲酒後駕車上路,是抗告人所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提出退化性關節炎之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悔過自述書等,陳明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親屬扶養、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事項,均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亦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