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鄭永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永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審核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各罪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提供預定執行刑案件之詳細資訊,亦未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審酌,即要求受刑人倉促在切結書上簽名。而法院在定應執行刑前未傳訊或視訊詢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違受刑人選擇權、聽審權之保障,且僅酌減有期徒刑4月,近似於採累加之方式定其刑期,違反恤刑政策、刑罰經濟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為審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注意權)。
四、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與前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而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前者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行使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選擇權。檢察署提供予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縱有詢問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欄位,然該切結書主要仍聚焦於確認受刑人之定刑選擇權所行使範圍。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前,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明確知悉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況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係檢察署而非法院發予受刑人之文書,故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法院於受理本案時,僅有將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囑託送達予受刑人,有受刑人於114年8月1日簽收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未見原審法院有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遍查全卷,亦未見本件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而毋庸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審法院於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囑託送達予受刑人之3日後(114年8月4日)即為裁定,並於裁定中載稱係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前,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程序上於法未合。受刑人以原審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而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無據,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5日16時4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 110年9月10日 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0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4號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