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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2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及聲請人 陳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受 刑 人 高梵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陳文杰因受刑人高梵甄(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抗告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前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向檢察官、抗告人、受刑人本人送達前開裁定,後因無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乃於同年3月20日確定。準此,原審法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係針對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所為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保證金既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無從聲請發還保證金,是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接到任何有關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送達文件,不知也無從抗告,如今更不知該如何救濟,現家中老母孤苦一人無經濟來源,懇請退回保證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抗告人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11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6頁)。是該裁定既已確定,即具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係受刑人之配偶)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並未

當庭宣示,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向檢察官、抗告人、受刑人本人送達,依前開判決意旨,前述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11年2月14日(即最先送達時)發生效力。又受刑人係於111年2月17日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並於111年3月4日始經緝獲,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受刑人仍處於逃匿中之狀態,嗣後受刑人雖已緝獲,然依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沒入保證金並執行完畢,而無從發還,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亦無違誤。

㈢從而,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4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

確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意旨,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於法有據,檢察官既係依確定裁定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適法與否,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抗告人若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4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違法,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係爭執未收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及聲請發還保證金,並非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其聲明異議難認適法;又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4號確定裁定未經撤銷前,抗告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均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