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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俊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傑(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公訴,又上開起訴書記載抗告人犯罪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是抗告人確於緩刑期間涉嫌犯罪,且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諭知於114年7月24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此外,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5日、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6日多次未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並經該署觀護人告誡、協尋及查訪,可見抗告人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抗告人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現階段顯然已不能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的規定。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諭知自114年7月24日起羈押2月,然該案尚在偵查中,抗告人實無涉犯該罪,且抗告人係因遭該案羈押致無法按時報到,待羈押結束後,必定定期報告,是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該案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4日至117年1月2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月24日至115年1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卷〈下稱執聲字卷〉,未編頁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13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43至49頁)。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保

字第115號執行保護管束,嗣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經該署書記官告知其因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7年1月23日緩刑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注意事項,抗告人就上開經告知事項,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22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憑(見執聲字卷,未編頁碼),是抗告人已知悉其於緩刑,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堪認抗告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7年1月23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③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乙節均明確知悉,就相關法律規定亦有所悉甚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有下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事:

⒈抗告人於113年12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與永

和路2段425巷之交岔路口此可供不特定公眾得以往來通行之道路上,持模擬槍朝空中擊發空包彈3發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案件審理後,認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卷〈下稱撤緩字卷〉第15至23頁、抗字卷第43至49頁、第55至61頁);且抗告人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7月24日起羈押2月,亦有強制處分迴避股別查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撤緩字卷第25頁,抗字卷第43頁),足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未保持良善品行,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甚明。

⒉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7日、11

4年3月19日、114年4月16日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經該署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2日、114年3月26日、114年4月21日,分別發函通知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並告知再違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且於114年1月22日因抗告人行蹤不明,發函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助通知抗告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30日新北檢貞應113執護363字第1139125036號函、113年12月18日新北檢貞應113執護363字第1139162259號函、114年1月22日新北檢永應113執護363字第1149007878、1149008771號函、114年3月26日新北檢永應113執護363字第1149034906號函、114年4月21日新北檢永應113執護363字第114904613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字卷,未編頁碼),足徵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

⒊準此,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良

善品行,且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另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

在偵查中,抗告人實未涉該罪云云,然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未保持良善品行,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因遭另案羈押致無法按時報到,待

羈押結束後必定定期報到云云。惟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7月24日起羈押2月,然被告於此前之113年9月25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6日即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於另案經原審法院諭知羈押前,已有未遵期報到之情事;且鑑於抗告人屢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實無從預期其爾後猶能按時報到。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保持良善品行,且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應予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