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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季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季嫻(下稱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本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6罪)、5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士林地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向告訴人橋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表示受刑人雖於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底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自113年4月起僅匯款5萬元,至113年7月31日止給付共計80萬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均未再給付,已違反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款,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㈡受刑人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於113年8月2日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9月3日確定,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此遲至另案確定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故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㈢本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該內容係受刑人自行提出,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即151萬4,336元之承諾,詎其自110年10月起按月各給付2萬5,000元共30期後,本應自113年4月至9月底止按月給付12萬7,390元(共6期),惟受刑人僅於113年6月5日、7月5日各給付2萬5,000元(合計5萬元),其後尚餘71萬4,336元即未曾再給付,可見受刑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遵期履行或有履行但未足額給付賠償金,至履行期限(即113年9月底)屆至時,僅支付約半數52.8%之損害賠償,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且受刑人名下有房地產、汽車、股票且有薪資所得100餘萬元;又受刑人於114年5月5日經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有致電告訴人其分期可每月還款1萬5,000至2萬元,但告訴人不接受,需等6月中開庭拿到前公司積欠的加班費才有辦法還款等語,是受刑人實係有資力可供給付賠償金。受刑人既有上開資產及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之資力可供還款,除其原有資產外,自113年4月(即受刑人首次未還款月份)、5月、8月至今(114年7月)共14個月(扣除有各匯付2萬5,000元之113年6、7月),受刑人至少應可累積現金21萬元至28萬元(計算式:15,000元×14個月=21萬元、20,000元×14個月=28萬元)供還款,然受刑人於此段期間仍是分文未付,卻以與前公司之訟訴未解而推托對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又告訴人希望一次收到上開積欠之餘款全額71萬4,336元之事乃告訴人之權利,並非受刑人得以主張不依緩刑負擔內容給付賠償金之理由,是受刑人既有還款能力卻仍故意不給付賠償金,實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又告訴人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更未有任何給付餘款之具體行為,令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填補,且因受刑人113年8月後無再匯付款項,故已對受刑人之財產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然尚無結果。顯見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法填補,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綜上,原審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自身因素無法準時依約清償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深表歉意;受刑人一直持續想辦法跟親朋好友進行借款籌措資金,且積極進行與前公司積欠受刑人之超時加班之民、刑事案件,但因法院審理案件有一定之程序時間,已確認對該民事案件將於114年09月17日判決,受刑人可配合將名下房屋透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進行法拍,等候法拍結果後則可清償予告訴人;㈡受刑人因陸續遭遇以下狀況:⑴受刑人與前夫離婚後獨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14歲、10歲)且前夫長達約5年之久完全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被告之經濟狀況早入不敷出;⑵受刑人於112年06月間,因原任職單位積欠長達三年之超時加班費,為維護本身權益而與原任職公司進行民、刑事訴訟,訴訟期間又因原任職公司惡意阻擾使得受刑人至112年12月底前都無固定之工作,造成主要收入來源即工資,收入瞬間消失;⑶受刑人因無固定收入及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且周遭親友亦知悉受刑人經濟狀況,均不願借款給受刑人;⑷受刑人透過網路找到地下錢莊表示願意借款,因當下需錢孔急,方會同意依指示於借據上填寫本人資料向其借款,衍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士林地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因素,而無法準時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懇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給予受刑人重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6罪)、5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士林地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既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

調解方案而定,受刑人自行提出時應已衡量其個人資力後而為可給付金額即151萬4,336元之承諾,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以前揭條件成立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遵期履行或有履行但未足額給付賠償金,至履行期限(即113年9月30日),僅支付約半數52.8%之損害賠償金額,考量受刑人名下尚有房地產、汽車、股票、薪資所得100餘萬元(見本院1368號卷第37至61頁),受刑人實係有資力清償告訴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況受刑人與前夫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非本判決後所生之情事;而受刑人主張另案民、刑事訴訟部分,無涉本判決調解條款內容,且受刑人之該另案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7日駁回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判決存卷可參;至受刑人因無固定收入及信用不佳無從覓得借款來源,及因需錢孔急而另犯他案,均非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職此,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