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岳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岳峰【即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欣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聲請發還物品(即IPHONE14行動電話1具),為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之證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然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因認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手機僅為資料之載體,非資料本身。又刑事調查應為調查犯罪證據,而手機之內容皆可完全檢視、翻攝之。故當相關之資料皆檢視、翻攝後,該手機已無成為證據之必要,請依法將當事人財物歸還。況本案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守停工令行為,同案被告達欣公司及被告李岳峰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下達之停工命令,截至113年3月29日同案被告達欣公司解散登記前,有營運事實皆坦承,故在當事人不否認的前提下,該手機並無其他所需調查之可能,亦無成為證據之必需因素,請依法發還。另本案因行政裁處違反法律規定,同案被告達欣公司、被告李岳峰已提起撤銷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審理中,同案被告達欣公司、被告李岳峰受不法行政裁處之損害甚鉅,請勿落井下石,成不法情事之幫兇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李岳峰、同案被告達欣公司因涉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6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李岳峰聲請發還之IPHONE14行動電話1具,為警方於113年5月29日,持新北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2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查扣之證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新北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書、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54269號卷第64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審衡酌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因而裁量不予發還,駁回被告李岳峰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㈡被告李岳峰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審酌本案現仍繫屬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仍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上開扣押物是否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於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而不宜逕行發還。況該扣案之手機,經檢察官起訴引為本案之證據,即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原審基此,裁定駁回被告李岳峰上開手機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請求發還,洵無足採。
2.至於被告李岳峰、同案被告達欣公司提起撤銷本案而受之行政裁處(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乃屬行政爭訟問題,與本案有無發還扣押之物(IPHONE14行動電話1具),無直接關聯性,況本案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被告李岳峰請求發還扣押之物,並無理由。
3.至原審認其聲請人亦包含同案被告達欣公司,惟本件僅被告李岳峰提起抗告,另同案被告達欣公司並未提起抗告,本院僅就抗告人李岳峰之抗告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