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7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藍鴻毅 (地址詳卷)被 告 陳耿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藍鴻毅(下稱抗告人)因遭不明人士詐騙,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下稱耿銓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10月28日臨櫃提領190萬元、120萬元;被告嗣於110年10月29日欲臨櫃提領300萬元之際,為警查獲,且被告欲提領之款項中,包含抗告人匯入之上開110萬元。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提起公訴,而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帳戶,於案發後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由銀行圈存剩餘款項,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則抗告人就中信帳戶中遭圈存之110萬元,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詐騙,分別轉帳200萬元、1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其中200萬元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臨櫃領出;惟110萬元部分,因被告欲臨櫃提領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中信帳戶圈存止扣412萬1561元,故迄今仍未將前開110萬元發還抗告人。抗告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該110萬元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函覆無扣押金額,無法發還;抗告人復委請律師函詢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經該行函覆中信帳戶內之存款已依原審法院函文之旨,開立支票逕送移送機關收取。原審未衡酌中信銀行函文,亦未函詢中信銀行係依何文號之函令扣押,以查明該筆110萬元款項有無經扣押在案,實有疏漏。綜上,抗告人前後歷經向臺中地檢署、中信銀行、原審聲請發還110萬元,均遭拒絕,該筆款項宛如人間蒸發,懇請法院詳查,賜准抗告人領回110萬元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耿銓公司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被告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8月,2案判決均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此有前案判決、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抗告人為前案被害人,其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第1筆200萬元至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臨櫃領出190萬元、120萬元(內含抗告人前開所匯之200萬元);抗告人嗣於110年10月29日匯款第2筆110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臨櫃欲再領出300萬元(內含抗告人所匯之上開110萬元)時,為行員報警查獲,該帳戶並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由中信銀行於110年11月1日依規定將該帳戶內剩餘款項412萬1561元圈存止扣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63至67頁)。
㈡抗告人固以被告涉犯前案及本案,就前開遭中信銀行圈存在
內之110萬元,分別向臺中地檢署及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惟依金管會訂定之前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扣押金額,復未經前案及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款項412萬1561元,係因警察機關依前揭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抗告人轉帳至中信帳戶之款項既非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扣押之物,抗告人猶以「發還扣押物」為由聲請發還110萬元於法無據,臺中地檢署及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4675字第1139127872號函(見原審卷第25頁)及原裁定否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請求查明該筆110萬元款項流向等語。查中信
帳戶於110年11月1日列為警示帳戶,並經中信銀行於同日圈存帳戶內之412萬1561元,而中信帳戶之警示凍結業於113年2月20日期滿解除,故無法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處理剩餘款項。嗣耿銓公司之債權人陳世宏(下稱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耿銓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耿銓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600萬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萬8000元之範圍內(金融機構應收手續費併同該執行命令增加扣押),予以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11年2月2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星字第26041號執行命令,禁止耿銓公司在債權人前開聲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信銀行之存款債權,中信銀行亦不得對耿銓公司清償;嗣因第三人中信銀行未於法定期間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乃再以111年3月30日同前文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中信銀行收取412萬1561元(含手續費)之債權,並經中信銀行依該命令支付執行,於111年4月13日開立支票解繳等情,有中信銀行114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9409號函、114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5736號函、原審法院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69至75頁)。是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款項412萬1561元,業經中信銀行依原審法院執行命令解繳予債權人收取,抗告人就其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110萬元,倘仍有所主張,自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匯至中信帳戶內之110萬元,係連同該帳戶內所有剩餘款項,經銀行依金管會訂定之管理辦法警示凍結,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物,法院自無從依該法裁定准予發還,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