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家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3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6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其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本應履行60小時,但其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37小時;又受刑人於113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6日均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其於原判決所定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顯非無就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履行完畢之可能性,其竟僅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依照時間內完成緩刑,並非故意,實則因家庭因素(兩位子女需撫養),平日以打零工維持生計,再者家父因心臟病住院甚久,需長期照顧已力不從心,但保護管束期間都有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懇請檢察官能法外開恩,准許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或服勞役,如入監服刑,不僅兩位年幼兒女無人照顧,家父定期回診勢必受到嚴重影響,請檢察官能夠兼顧法理情,讓受刑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經此事件也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往後在社會上工作盡心盡力,絕對不會再犯,請准許受刑人所請求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6日止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22日報到執行,受刑人遵期報到,經告知本案判決內容及自113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6日止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緩刑條件,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勞務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且告知「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答稱「沒有意見」,並閱覽執行筆錄後簽名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執護勞63卷第14至15頁)。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9日、114年5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義務勞務,惟觀諸履行期間,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0日、114年2月17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9日屢屢發函告誡卻未按期履行,截至履行期限屆滿為止,累積僅履行義務勞務37小時等情,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日期之告誡函各1份在卷可憑附卷可查(見觀護卷第21至70、83頁)㈢受刑人既已知悉本案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係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算長達1年,且須於114年5月26日前須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此一年間卻遲未履行其義務勞務,此一年間受刑人亦有收到多次告誡,直至最後一週方為履行35小時,與先前義務勞務合計37小時,顯見其於此期間有機會完成卻未完成此義務勞務;而受刑人雖稱係因家人生病等因素而無法按時履行,惟受刑人於原審時至本院抗告時均未能提出其父治療心臟病之相關證明資料。是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難以採憑。
㈣職此,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
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