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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8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李光輝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被 告 廖欣治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自訴意旨所述,同案被告曾英傑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收受1

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本案本票裁定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為避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知情之被告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日應為102年10月18日。惟本案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故被告所涉毀損債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完成,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章可查,從而本件自訴所指毀損債權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時效顯已完成。

㈡抗告人就刑事自訴狀證據清單所列3項證據,僅提出編號2即1

14年3月10日列印之○○區○○段○○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未見所列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中被告與曾英傑針對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編號3「相關曾英傑因購買光輝公司股票而欠款自訴人之事實」等相關證據。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上開編號2之第二類謄本,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13年2月29日售予案外人陳○○之事實,縱採認自訴狀證據清單編號1、3之證據,亦只能證明同案被告曾英傑為避免本案房地遭抗告人強制執行,故將本案房地售予被告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英傑共謀為假買賣,以損害抗告人之債權,並使地政機關就本案房地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佐以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亦認被告「不知情」,自無從僅憑抗告人空泛無據之指訴,即可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

㈢綜上,依自訴意旨指訴內容及提出之證據,其所指訴之毀損

債權罪嫌部分,時效已完成,且難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有傳喚被告到庭,然因被告未到,則原審應傳喚或拘提到案,既原審已經傳喚被告,可認原審認為抗告人之舉證已達犯罪門檻,否則為何要傳喚被告,是被告並非如原裁定所指犯罪嫌疑不足。再者,同案被告曾英傑竟於102年9月24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知情之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始終置身事外,係於114年3月10日抗告人調取謄本始悉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6日移轉與案外人陳○○,本案之關鍵,即係借名登記,然原審卻自始未釐清,被告未到庭即屬應調查之證據不備。綜上,原裁定逕予駁回自訴,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依法審理等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曾英傑確有因履約問題而提起損害債

權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同案被告曾英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則抗告人主張同案被告曾英傑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年9月27日交由知情之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始終置身事外,係於114年3月10日抗告人調取謄本始悉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6日移轉與案外人陳○○,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4年4月25日進行訊問程

序,傳喚被告、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被告未到庭並詢問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是否有意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候核辦」,有原審法院114年4月25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119至122頁)。然查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於刑事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即曾請求傳喚案外人陳○○到庭作證,以證實本案房地仍為同案被告曾英傑使用、管理一節,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曾英傑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案自訴前既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於駁回自訴裁定理由欄敘明無須傳訊證人調查之理由,尚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等罪要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行準備程序給抗告人舉出證明方法證明之機會,並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抗告人舉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研求及究明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