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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KHUN ERIC男 (選任辯護人 朱玓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易字第572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因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法定本刑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各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未經交互詰問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加以嚴格檢驗,復無監視器畫面可佐,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固為法國籍人士,惟先前係因申請「臺灣就業金卡」,而選擇來臺定居及工作。其工作性質雖屬遠端承攬美國公司之業務,然既選擇以臺灣為其生活與事業之重心,其主要社交網路亦均在此建立。顯見並無捨棄此處一切根基而逃亡海外之任何動機。又被告多年來在臺北為我國「就業金卡」社群,每月主辦社群網路連結活動,擔任社群組織者之重要角色。近期於114年9月、10月均有已排定之活動需由被告主持,足證明其無可能任意離臺不歸。且被告高齡75歲之母親,已預定於今年9月來臺,並將在我國居留數月,期間需由被告就近照料。此一重大之家庭責任與人倫義務,亦是牽絆被告留臺之強力因素。況被告固有外國國籍,且有家人定居於國外,確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仍選擇於法院指定之期日遵期返臺面對司法程序,而非選擇滯留其原國籍國或其他國家不歸而逃亡,此自被告於先前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可見一斑,益見其對於我國法秩序之高度尊崇。而被告本案為檢察官起訴涉犯之罪名僅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非重罪,且係告訴乃論之罪,此自與近年來因涉犯重罪而逃亡者,抑或係與臺灣無地緣關係,僅偶然來臺觀光或工作短期停留者截然不同。是原審法院以被告有跨國移動能力,頻繁入出境及被告中斷在瑞士假期返回臺灣等情,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誤會。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形式上之嫌疑,然其所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屬告訴乃論,且法定最重本刑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大刑事案件。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積極配合到場,從無任何規避司法程序之跡象。原裁定逕行採取最嚴厲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對被告之跨國業務聯繫及家庭生活安排造成實質困難與障礙,對其造成之損害,與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相較,顯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實無必要,而提出活動網頁擷圖與機票訂位證明影本,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中「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種類型。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被告雖坦承有於113年7月14日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參加S2O音樂季,惟否認有性騷擾告訴人。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等事證,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7603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定期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法國籍人士,雖具有我國永久居留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第17頁),而被告供稱其在臺灣並無家人,家人均居於法國及瑞士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其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且被告近年均頻繁入、出我國國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益見其有相當跨國移動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其為配合原審法院程序進行,係特地中斷其瑞士假期返臺出席準備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惟此益見其倘於本案證據調查進行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即有逃避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出境不歸之能力及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原審法院乃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嫌情節、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其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確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敘明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當期日前敘明理由,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由原審法院院視具體情狀決定是否准許。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無論抗告意旨如何強調被告對我國之認同及對司法制度之尊重,其國籍、家庭環境、往日遷移活動頻率、範圍及工作狀況,均顯示被告較我國一般國民更有在審判或執行期間離境致延宕案件進度之可能性,況依卷存事證所顯示之被告行為模式,確有在案發時間、地點,藉酒意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傾向,無法排除當被告意識到案件隨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顯示出更多不利己之可能性時,會藉由其身分之特殊性而呈現出無法遵循我國司法秩序之結果。況如抗告意旨所述,本案並非重罪,目前亦未顯示未來案件可能須經長時間、複雜之證據調查程序,原審法院亦給予被告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機會,尚難認有抗告意旨所指摘嚴厲、顯失均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