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瑋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周瑋晟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原審於裁定前已函詢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實做到「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以編號1至5應執行刑8年為最低下限、加上編號6至8罪之刑度後之9年5月為下限為本件定刑,與最高法院見解相悖且矛盾等情,抒發個人見解,爰請本院從新酌定量刑,予其更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之定刑裁定等語。惟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