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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建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更審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志(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認前裁定未予抗告人參與程序之權利,而以114年度抗字第1527號裁定撤銷前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嗣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即原裁定),仍維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然而抗告人在監服刑最近一年內全靠朋友接濟,又屢次與被害人調解未果,再加上每月勞作金僅新臺幣300至400元,實無賠償能力,亦不知如何處理,原裁定法官在無調查抗告人經濟狀況下,逕自認定抗告人難認有反省己過之意,並未考量抗告人之難處;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高於其他法院在他人犯同罪定應執行刑結果;衡酌刑罰公平性、刑罰經濟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暨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分期繳納犯罪所得盡量填補被害人損失,並參酌抗告人尚有另案現由法院審理中,恐判處有期徒刑9至12年,待判決確定後將接續執行等,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據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係終局實體裁定,一經確定,即形成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具體刑罰,有實體確定力及執行力,並產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是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主文及所敘理由,倘有欠缺所據案件範圍或必要內容者,其效力即未能特定,難謂於法無違。

四、經查,原裁定主文以:「黃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理由並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且更正、補充「附表」若干編號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並述敘相關審酌事由(原裁定理由欄三、參照),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查無「附表」(並參本院卷7-10、81頁),其基礎即有欠缺,理由亦失所依據,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1項)。經查,抗告意旨另略謂:原裁定與前裁定之法官為同一法官,難期公允,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等語(本院卷13-14頁)。依據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所陳前揭迴避事由,核屬無據。惟本案既屬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仍有其餘聲請迴避規定之適用(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且其因屬裁定程序,抗告人於受裁定前,未必能知悉執行職務之法官並主張及釋明相關迴避事由。抗告意旨既已陳明前揭意見,案經發回,原審法院倘仍由同一法官分受者,允宜注意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