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4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江英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英男(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聲請書與檢察官調查表中,僅有「同意」、「不同意」2個選項可以勾選,沒有明列「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對聲明異議人決定有利或不利之選項,使受刑人未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有違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故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罰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檢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客體,所提異議難認適法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顯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而為指摘,僅係就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循聲明異議程序爭執,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裁定既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㈢又受刑人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位內親自簽署其名,按捺指印,顯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於裁定前亦已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則敘明:「附表各罪大致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110年9月至110年12月,犯行時間多有重疊交錯,乃刑法修正前常見之連續犯罪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應執行之刑,方可免於修法後可能導致刑罰過苛之疑慮。具體而言…。綜上所述,究其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雖囿於喪妻之痛,驟然頓失人生方向,雖謂有被害人的案件,皆已和被害人和解…懇請鈞院庭上整體考量受刑人於相近期間內之犯行、受刑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下,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給予更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此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㈣受刑人雖主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的選項只有「同意」、「不
同意」可以勾選,並未於調查時詳列案件若有不得易科與得易科所定應執行刑之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權益重要資訊,本於聽審權保障的要求,應確保能獲取相關資訊,在資訊充分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的行使等語。惟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業已載明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案號、罪名、所處刑期,並分別註明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於「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應執行刑,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欄位之選項中,註記「(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明確,足徵受刑人在填寫上開調查表時,對於其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各該案件、罪名及刑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均已知之甚詳,亦知悉倘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亦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資訊未予充分揭露之情形,更遑論受刑人在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從未主張其所接收之資訊不足、有礙其選擇權行使云云。是以,受刑人在此情況下,填載該上開調查表而同意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應認已充分計算利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的選項只有「同意」、「不同意」可以勾選,並無詳列案件及受刑人權益相關資訊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
指揮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