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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克藍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克藍(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6年及111年間均因另案而遭通緝,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5月27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限屆至,法官於114年8月22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復經合議庭評議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在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日後對案件之進行、調查應無妨害,又被告雖曾於95年、106年及111年間另案通緝,然其有一定原因,或係因對訴訟文書之意義尚不明瞭,或因未住在戶籍地、租屋處,而未受戶籍地或租屋處之親友、房東轉知,被告均有正當理由,非無故未到庭,亦非有逃亡之事實,被告不存有逃亡之情,且被告與配偶育有一子,生活重心均在兒子身上,需要接送小孩且有低收入戶,無資力居住他方,亦不會離開兒子,請求給予被告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依卷內相關書物證及人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於95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反覆歷經兩次通緝,嗣於106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通緝始到案,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復經通緝始到案,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難認其對司法程序不熟稔,亦當知悉若其於司法程序進行中,所居住之地址有所變更,應立即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以利司法文書之送達,避免再遭拘提、通緝之可能,被告上開經通緝之情形,倘若如被告所述係因搬遷居住地始未能收受等節為真,更見其未積極陳報法院或檢察官,而致須開啟拘提、通緝等司法程序始能使被告到案,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再者,上開通緝案件既未見有何傳喚、拘提不合法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前執之抗告理由遽認其前開通緝紀錄均有正當理由。據此,被告既有前開多次通緝紀錄,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現階段對於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抗告意旨所指聲請函調上開被告前案通緝卷宗,以證明其非無故不到庭,然本院既以被告前開多次通緝紀錄,並以上開理由認此部分基於自由證明業已足釋明,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聲請應無必要,一併敘明。

(三)綜上,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裁定書內就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業已詳為說明,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