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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07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葉峻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葉峻宇(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供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音字第578號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更丑字第3483號執行指揮書(以下各稱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均無違法或不當,已足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經原審調閱全卷,查知578號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19號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下稱甲裁定)所換發(指揮書內有扣除已執畢4月部分),並註明非累犯;3483號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58號定刑裁定(下稱乙裁定)所換發,亦未認定累犯,是抗告人主張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有認定累犯、定刑有誤之主張,均有誤會。且相關實體判決、定刑裁定皆已確定在案,俱已生實質確定力,抗告人仍對於屬實體認定之累犯事項、相關定刑裁定聲明異議,亦未指出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有何違法或不當,於法顯有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拆開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再分別為如何之定刑,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相悖,亦無理由,爰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裁判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1日,而如乙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各為109年3、4月間至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109年3月25日,是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因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致上開如甲裁定附表編號2、3及如乙裁定附表編號

2、3所示罪刑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請註銷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另因累犯之認定涉及抗告人陳報假釋時執行率之比例,對抗告人權益影響重大,請確認3483號指揮書中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是否為累犯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上開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甲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57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繼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3483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114年7月14日訊問時稱:其聲請對578號指揮

書、3483號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然其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因為其所犯案件之刑被切割成2份,無法合併執行,其認為578號指揮書、3483號指揮書應該沒有違法或不當等語(見114年度聲字第206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8頁),且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敘明:請將578號指揮書、2483號指揮書拆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合併為1張執行指揮書,另再將如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4及如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合併,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見聲字卷第11頁);復以抗告意旨所示之詞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稽此,究其真意應係主張就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又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如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之本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先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再提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之資料,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原審法院就此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

㈢準此,原審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猶

為實體之判斷,實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