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冠瑜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第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號、第627號、第786號、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冠瑜(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本案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共犯之供述在卷,復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書證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情節嚴重,如為有罪判決,可預見其刑度非低。況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復與共犯之供述不符,本案又有共犯尚未到案,衡情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被告與共犯所為犯行之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6月2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㈡嗣經依法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起訴書、2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張瑞晟、呂偉銓及余澄志等人之供述、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幣流分析、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相關被害人之虛擬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充提幣紀錄截圖、收款證明、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幣商交易過程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數眾多,受騙財物之金額甚鉅,可預期被告所受之刑罰非輕,又被告雖曾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先前供詞反覆,且與其他共犯所供內容未盡相符,顯見被告確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又被告另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該部分共犯之供述內容尚待對質釐清,依前揭說明,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另依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目的、情節、手段及犯罪所得等情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仍有因經濟狀況非佳、可藉詐欺手段而獲取暴利等情,再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本件案情,配合偵查,此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告部分「坦承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即明,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皆承認本案犯行,並無原裁定所稱否認全部犯行之情形,自亦無原裁定所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縱認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既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本案調查,又有正常住居所,家人均在臺灣,復無海外資產及生活經驗,並願意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實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爰提起抗告,請審酌羈押係侵害被告人權最嚴重之手段,係為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而被告自本案偵查階段起即遭羈押禁見迄今,又需工作籌款以繳納犯罪所得等情,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或逕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訊問
後,依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之次數及被害人數眾多,受騙財物之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如為有罪判決,可預期被告所受之刑罰非輕。又被告雖表示坦承犯行,然其先前供詞反覆,且與已到案共犯之供述未盡相符,復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堪認被告就本件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本案被告之犯罪緣由、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得等情狀,堪認本案被告係因經濟狀況非佳,欲藉詐欺手段獲取非法暴利而犯罪,則於其客觀環境未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前揭應予羈押之原因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有效替代,故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應認現階段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被告權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現階段對被告為繼續(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原審據此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非無據,且係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已詳
實交代案情並配合偵查,並無勾串共犯之虞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我承認全部犯行」,惟復供稱:「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這是詐騙所得,我到第一次警察叫我要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就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涉犯事實表示願意認罪,惟仍就犯罪所得等與本案犯罪具體情節有關之部分為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79頁)。是被告辯稱其犯後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據以辯稱無勾串共犯之虞,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原裁定所示,原審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按原裁定係以「有逃亡之虞」等原因,作為延長羈押同案被告張皓閔及吳冠寰之理由,並未以「有逃亡之虞」之相同理由,作為延長羈押被告之依據),是關於被告所稱其有正常住居所,家人均在臺灣,且無海外資產及生活經驗,又配合本案調查,願意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逃亡能力與動機等情,縱認屬實,亦均屬「有無逃亡之虞」之判斷有關,而與被告是否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應予延長羈押之要件判斷無關,自不影響上開判斷。至於被告另稱其亟需工作籌款以繳納本案犯罪所得等情,縱屬實情,亦與前揭是否應予延長羈押之要件判斷無關,亦不影響其確有前揭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判斷。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