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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騰家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騰家(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3月28日起羈押,復由原審法院裁定自同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實不清楚本案共犯「阿傑」、「阿翔」之真實姓名,過往聯繫也係透過通訊軟體,而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既為檢警扣押,自無從再與其他共犯聯繫;況被告提供本案共犯「阿傑」之藏匿地點供警方偵查後,應無人再願意與被告合作為同一詐欺犯行;又被告前無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業已坦承犯行,除繳回犯罪所得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已真心洗心革面,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尚需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歷此刑事偵查程序已獲充分教訓,應無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其他案件,實務見解亦有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是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報到等對人權侵害較輕微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9月9日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卷存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後,尚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面交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手」、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手」及逐層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繳回向第二層收水手收取贓款之「回水手」,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縝密且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參以被告擔任上游收取款項之「回水手」,顯見其於詐欺集團中之位階相較於末端車手,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再者,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間,詐騙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許援真等10人,可認被告短時間內多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審酌被告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報酬係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60號電子卷第142頁、原審本院卷㈣電子卷第209頁),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雖已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惟全案

尚未確定,衡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受騙金額逾1,000萬元,則以其涉案情節,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其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民眾亦可能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避免被告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固稱:其行動電話遭扣押且供出其他共犯藏匿處,而無

人願再與被告同為詐欺犯行云云。惟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通訊技術日新月異,被告可輕易透過電子載體(例如:手機、平版電腦、其他手機等)登入通訊軟體而與其他共犯聯繫,要難因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遭扣案,即認其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抗告意旨復稱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其他案件,有實務見解認

為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所應具體審酌羈押與否之事由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更何況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不受其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被告徒執他案指摘原裁定,實難認有據。

⒊被告雖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希望分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責任云云。然被告犯罪後態度與家庭狀況,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審法院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