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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歐珀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羈押等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歐珀(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2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對嚴重刑責,難謂無高度動機在所供不符部分,串證以求脫罪之可能性,且共犯、部分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共同被告吳大鴻亦否認對被告行賄,是在被告與相關共犯、證人對質詰問完成前,被告恐有接觸並利用其影響力以影響相關共犯、證人日後到庭證述內容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商港法第72條之修正,歷經數十年倡議,由17位立法委員擬

具,經討論與三讀始完成修法,被告所為修法及協調等事宜,均係身為立法委員應盡之職責,又被告自101年起即與共同被告洪英正有所互動,商港法則係110年始修正通過,故實無不法對價密接性存在,且洪英正亦未因商港法修正取得任何利益。

㈡共同被告洪文宗並非被告助理,而係無給職顧問,其受領洪

英正薪資,有洪英正公司(按指港協理貨有限公司【下稱港協公司】及建信理貨行)核銷之憑證、勞健保資料,可證明其等之僱傭關係,與被告無涉。許仁圖為洪英正親戚,且為民進黨耆老,洪英正願協助照顧許仁圖,由公司匯款至許仁圖帳戶,被告為照顧許仁圖,每年給與許仁圖數十萬元,遠高於洪英正公司(按指港協公司)匯款金額。故洪英正匯款與洪文宗、許仁圖,係其等擔任港協公司及建信理貨行之顧問費,與被告推動商港法修法完全沒有對價關係。

㈢被告於立法院所聘之助理,多為立法院前輩介紹或友人推薦

,具有專業能力;被告罹患中重度躁鬱症,除面試助理外,其餘皆交由主任、資深助理處理,帳戶則由配偶管理;目前國會助理費採寬鬆管理、用人彈性規定,司法機關允宜在尊重國會自律範圍內,限縮違法性之調查範圍,且全臺正、副議長刻正規劃推動助理費除罪化,顯見被告所涉助理費部分未有不法。

㈣被告刪除109年11月洪文宗所傳之對話,僅係刪除長久未有聯

繫者之對話,何來滅證之舉?被告已詳細交代案情,本件全數文件、手機等證物均已扣案,證人亦訊問完畢,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出國行程,均屬立法院公費參訪,實無因出國頻繁而有逃亡之虞,故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被告罹患中重度躁鬱症迄今約15年,平日即常有畏寒、盜汗、淚腺無法流淚、無法入眠、厭世、認知下降等症狀,有不適合羈押之病症,且本件非無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無羈押之必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度抗字第5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70項證據可資佐證,有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2

罪,俱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而逃亡或串、滅證之高度誘因。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就羈押之訊問中,雖謂坦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嗣於抗告意旨再爭執詐領立法委員助理費部分未有不法,且否認其餘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可見全案詳情尚屬晦暗不明。再者,被告就洪文宗為何居中為洪英正傳達要求被告協助質詢、凍結成立高雄洲際碼頭預算等訊息乙節,避重就輕,就許仁圖受領港協公司給付之原因,究係顧問費或洪英正有意加以照顧,前後所述矛盾;另就何以洪文宗為被告協助處理諸多質詢稿等助理業務,卻屬無給職之顧問?洪英正既有意照顧許仁圖,為何指示港協公司員工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支配」之許仁圖帳戶?均無法合理說明;復就詐領立法委員助理費乙事,所述情詞與各助理之供詞,迭有出入,不無推諉卸責之情。上開相關事項,均有待原審勾稽卷內事證後,由合議庭評議是否傳喚證人(含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藉由訊問被告程序,加以釐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審酌本案尚在起訴移審階段,全案牽涉人數眾多,相關分工情形、主觀犯意猶待清查,而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諸多位居本案關鍵角色之共同被告(諸如:洪英正、洪文宗及被告配偶徐慧諭)均與被告利害攸關或深具親誼關係,共同被告王宛娟等人則為被告之助理,被告對於其等顯具影響力,得以輕易影響其等日後到庭證述內容,且本案所涉案情事關國家、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因認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事。從而,原審因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自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