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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家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祥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性質、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被朋友牽連,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已繳完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頂替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拘役40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性質、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業予適當酌減,經核原審所為之裁量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又抗告意旨所陳有關頂替罪案件已繳罰金結案等情,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固已於11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受刑人並不受影響。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