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怡君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曾宿明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惠霖選任辯護人 許伶因律師
錢炳村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怡君於提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
張惠霖於提出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
理 由
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意旨略以:
一、羈押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的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犯行,答辯內容中則仍否認收受賄賂的對價關係。本院審酌被告2人的自白及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7條第1項的偽造署押、同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員,張惠霖為陳怡君議員辦公室主任,彼此間有緊密上下隸屬的信賴關係,且戶籍地與現居地均相同,可見被告2人交情匪淺,有事實足認被吿2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吿2人所犯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顯見被告2人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可預期將來的處罰不輕,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的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綜合前述情節,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公益性質、所侵害的法益及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2人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2人逃亡或勾串證人,認為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延長羈押意旨略以: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訊問被告2人,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的意見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張惠霖雖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陳怡君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外之罪均認罪,且被告2人均繳回犯罪所得,但考量陳怡君身為臺北市議員、張惠霖身為議員辦公室主任,知法犯法,且被告2人於偵查之初多所否認及迴避案情,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其後於偵結前雖均表示認罪,但被告2人就犯罪情節的供述仍有部分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致之處,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的必要;衡以被告2人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如使被告2人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的高度可能,況且被告2人曾有教導其他共犯於面對檢調調查時應如何回覆等情,認被告2人遵循法律的期待性較低,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的必要,認前述羈押的原因依然存在,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是以,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陳怡君部分:陳怡君雖於偵查一開始否認犯行,之後隨即於114年3月27日調詢及偵訊、同年4月7日調詢及偵訊、4月14日法官延押訊問、6月3日原審起訴移審訊問、7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8月19日原審延押訊問等程序,次次均坦承犯行,且不爭執卷内相關證據,並已於偵查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根本無改口否認犯罪的必要。原審無視陳怡君已8度坦承犯行,仍執意認陳怡君如交保在外,將有與張惠霖相互袒護或為虛偽陳述的高度可能,原審裁定此部分認定顯然有流於恣意之嫌。再者,在本案多數被告均已表達認罪的情形下,難道原審無法本於陳怡君先前坦承的陳述,綜合卷内事證予以判斷,並做出正確判決?難道原審一定要羈押陳怡君才有辦法審理本案?何況本案審理至今,僅有共同被告胡偉良聲請傳喚陳怡君進行交互詰問,其餘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則原審裁定究竟是要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陳怡君勾串?還是要保全陳怡君不被其他共同正犯勾串?如果是前者,陳怡君於本案皆已認罪,且無傳喚任何證人的情況下,陳怡君到底是要跟誰勾串?至於自偵查迄今共4次的羈押裁定中,均以陳怡君曾於本案偵查以前與洪于涵的對話内容,作為陳怡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的基礎,但原審裁定所指的情況,依照洪于涵的供述,其實發生於本案開始偵查之前的109年及111年間。原審裁定無視本案起訴到目前準備程序階段所發生的前述變化,不斷地重複執洪于涵所述於本案開始偵辦前的狀況,作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的要件,顯有疑義。綜上,懇請鈞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的裁定,以維陳怡君受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如陳怡君能重獲自由,必於審理程序配合釐清案情,避免與相關證人或共同被告有任何不當接觸,併為聲明。
二、張惠霖部分:張惠霖自偵查開始即對犯行坦承不諱,全力配合本案犯罪事
實的釐清,縱使陳述的内容與同案被告未全然一致,實因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或對事實認知不同所致,且部分事實細節内容不一致,並不影響張惠霖已認罪的事實。再者,張惠霖已多次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實不可能甘冒無法減刑的重大風險而於事後再翻異其詞,原審裁定未就張惠霖有何具體事實及相當理由會與同案共同被告勾串的可能為說明,實有理由不備的違法。又張惠霖已羈押禁見多月,與外界完全沒有接觸,共同被告胡偉良自偵查至審判
程序中未認罪,乃基於其自身權益的考量,並不是因與張惠霖串證後所為的決定,至為明確。何況陳怡君除洗錢防制
法部分以外之罪均認罪,且並未聲請傳喚張惠霖作為證人,於此情形下,張惠霖及陳怡君究竟要如何袒護彼此或互相
勾串?原審裁定就此未予以審酌,僅憑臆測推論張惠霖與陳 怡君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認2人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 護、虛偽陳述的可能,未具體敘述有何勾串的事實或理由,原審裁定就此亦有理由不備的違誤。綜上,懇請鈞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的裁定,以維張惠霖受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基本權利。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於114年8月29日由被告2人親自收受,被告2人分別於114年9月2日、5日向原審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2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2人雖有羈押的原因,但可以具保、限制出境與出海等其他替代手段免予羈押,尚無延長羈押的必要性,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法院審查羈押案件的基本原則: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是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的必要。至於羈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的情形而為判斷。
二、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
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於114年6月3日原審訊問、114年7月準備程序時,就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大體上均為自白的表示,且有共同被告洪于涵、賀璽、張家蓉、胡偉良與高明義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綜上,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認定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7條第1項的偽造署押、同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之罪嫌重大的心證決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據。
三、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延長羈押原因,並據此為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核有違誤:
㈠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有事實足認」至少須達到70至80%以上的心證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司法實務自應參照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由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有事實足認」所要求的證明度則較高,必須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在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必須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證明度,如曾經遭到通緝、失聯移工、遭拘提逮捕前曾經刪除對話紀錄、湮滅證據或有應對執法人員犯罪偵辦的教戰守則等具體情事,至少須達到70至80%以上的心證程度。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刑事被告的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的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其中包括刑事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再者,基於公平法院及無罪推定原則,法官於受理的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的義務,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與說理義務,檢察官起訴以後,即應推定檢察官的證據蒐集、保全已經完竣,除了連「證據保全」的方法都解決不了的極端特別危險的情況之外,法院原則上並沒有為檢察官考慮證據保全的義務,更沒有「接力」檢察官補強有罪證據的義務(至於以再犯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乃是國家所應負的保護義務,庶免第三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權遭受刑事被告的侵害);換言之,在檢察官起訴時,按理應該已經偵查完備、取證完畢,法院作為「中立的聽審者」,基於審檢分隸、公平法院與武器平等等原則,並沒有「幫忙」檢察官「補破網」的責任。又我國檢察官享有法治先進國家中罕見的權限-於偵訊時可以命證人具結作證,刑法第168條並對不實陳述者時賦予偽證的刑事處罰效果,這意味證人(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後,縱使證人於審判中作證時翻供,究竟應以其偵查中的證述為真,抑或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核屬法官證據取捨的事實認定問題,也屬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此為法官的核心審判工作,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不僅違反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使法官容易形成被告有罪的心理傾向,如此勢必壓縮法院秉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無罪的空間,無形中提升了造成冤案的機率。由此可知,當法院已於偵查中以防免勾串的事由裁定羈押刑事被告,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的時間,檢察官也據此順利地釐清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時,法院於移審或審判程序中自須審慎,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勾串事由採取限縮解釋方法,除認刑事被告有於起訴後另行發生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得例外地以之作為羈押事由之外,原則上應不得再依職權,以本條項款作為羈押刑事被告的事由。㈢本件被告2人已經自白犯行,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亦敘明:「張
惠霖雖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陳怡君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外之罪均認罪,且被告2人均繳回犯罪所得」等內容。其中陳怡君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相較於她被起訴且坦承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其法定刑實屬較輕,且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罰的結果,亦應從罪名較重的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論罪,則被告2人是否有串證的必要性及實益,即有疑義。再者,原審於114年6月3日羈押裁定中,雖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與共同被告張家蓉、證人朱千慧勾串之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與共同被告高明義、胡偉良及被告2人彼此勾串之虞;但共同被告張家蓉、高明義於原審114年7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的表示,則被告2人是否有與共同被告張家蓉、高明義勾串的必要及實益,亦有疑義。又證人朱千慧已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縱使證人朱千慧於審判中作證時翻供,究竟應以她於偵查中的證述內容為真,抑或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核屬法院證據取捨的事實認定問題,自不得再以之作為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之虞的羈押事由。另原審裁定雖敘明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卻未敘明具體事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至於共同被告胡偉良否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乃刑事被告防禦權的正當行使,且被告2人已經自白犯行,亦不得以之作為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的羈押事由。綜上,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並據此為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於法核有違誤。
㈣原審裁定認被告2人雖均認罪,但2人就犯罪情節的供述仍有
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致之處,將來仍有傳喚被告2人、共同被告高明義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的必要,且被告2人曾有教導其他共犯於面對檢調調查時應如何回覆的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同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過去審判實務將職權進行原則變相操作成糾問制度,亦即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前,即開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如此不僅易使法官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的偏見,也使偵審實務有過度偏重被告自白的情事。而通常程序的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的功能,在於合議庭審理前為相當的準備,以利審判程序順暢進行,其所得處理的事項,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所規定的事項為限。受命法官為處理被告的答辯及案件、證據的重要爭點,固得於準備程序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及證據的意見,並加以整理,如被告未能明確表達其意見,受命法官亦得闡明之,以釐清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的事項,確認審判期日法院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的重點。然而,受命法官就被告陳述的意見(包括認罪、自白、否認、辯解),尚不得進一步調查詢問與其先前供述、被害人、告訴人指述或其他證人所述為何不符,或與卷內書證、物證有何不同等實質調查證據程序,應僅止於被告意見的彙集及整理,始為適法。本件原審裁定被告2人有與共同被告高明義勾串的原因之一,在於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有就被訴犯罪事實的細節(例如,給付陳怡君顧問費的原因、陳怡君如何協助老屋整合等,訊問筆錄內容長達3頁)依職權訊問共同被告高明義的情事;只是,受命法官在此程序既然不是為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事項(本院看不出原審是為整理案件及證據的重要爭點),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受命法官此時踐行的程序即不符法定程序。再者,被告2人、共同被告高明義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這3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則被告2人是否有與共同被告高明義勾串的必要,亦有疑義。至於共同被告洪于涵供稱被告2人曾向她表示:「她們有來找我,告知可能會有人調查助理費案,要說不知道」等語,核其對話內容顯然是發生於本案開始偵查之前的109年及111年間,距離本案發動偵查已逾3年,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肆、三、㈡),這部分勾串事實已用於偵查中羈押被告2人的事由,在被告2人並未於起訴後有另行發生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時,實不應再以之作為審判中羈押被告2人的事由。是以,原審以前述事由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核有違誤。
㈤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行,且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則被告2
人是否有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的必要,即有疑義,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的羈押事由中,「有事實足認」與「有相當理由」的心證程度並不相同,亦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不僅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羈押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核無違誤: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得作為羈押原因,而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刑事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肆、三、㈠)。而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第5條第1項第3款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使被告2人自白犯行,可預期未來的刑期很高。再者,被告2人年齡均40幾歲,正值壯年,且無阻礙逃亡的疾病。又陳怡君行為時擔任臺北市議員,張惠霖為陳怡君議員辦公室主任,陳怡君本是因公眾信任、需定期改選的公職人員,張惠霖的職位亦附隨陳怡君的公職身分才存在,本案爆發後,被告2人再從事(競選)公職的可能性低,難認被告2人有固定職業關係。是以,原審綜合被告2人有上述逃亡的積極事由,且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即屬有據。
五、原審認被告2人有羈押的必要性,並據此為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核有違誤:
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件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
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審認被告2人有羈押的必要性,並據此為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即有違誤。再者,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但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止出境或出海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是以,原審因就被告2人羈押事由的認定有誤,其所為羈押必要性判斷是否妥適,亦有疑義。
伍、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裁定的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由此可知,由於羈押審查程序攸關被告人身自由的重大權益,抗告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屬法院收受當事人關於不服羈押或替代處分所提(準)抗告,如原裁定或處分已相當程度載明其心證,當事人所提抗告亦詳列事由,其事實已臻明確、別無調查其他證據的必要時,為避免陷入抗告→發回→維持原裁定→再次抗告的循環裡,使羈押抗告程序冗長、久懸不決,同時使羈押有意避免被告勾串、滅證的目的難以達成,自應本於權責,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當事人的聽審權後,自行作出羈押或交保、責付等替代處分的裁定,以維司法公信。
二、本件原審裁定已相當程度載明其羈押、延長羈押的心證並敘明理由,被告2人所提抗告亦詳列事由,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羈押與否的事實已臻明確,且別無調查其他證據的必要,並已於114年9月12日進行訊問程序,讓檢察官、被告2人與她們的辯護人就羈押與否、如認為沒有羈押必要性法院應施以何種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事宜陳述意見的機會,為維護被告2人受憲法保障的適時審判權利、確保國家刑罰權的妥速行使,並避免本案的羈押抗告程序久懸不決,影響原審就本案訴訟程序的進行及終結,爰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的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供擔保,令2人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2人應有相當程度的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進行,而無羈押的必要。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2人提出如主文欄所示的具保金額,並均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所示地址,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足夠的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即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的事由,如不以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無從排除2人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的可能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維護、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的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的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2人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如附表二所示的科技設備監控8月,以期透過司法警察的監督、約束,降低被告2人棄保潛逃的風險,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如被告2人違背前述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的處分,併此敘明。
陸、結論: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均無違誤;但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核有違誤;原審所為羈押必要性的判斷,並據此為禁止接見、通信的處分,亦有違誤。本院為避免本案的羈押抗告程序久懸不決,爰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裁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羈押的原因,但可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尚無羈押的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按理應由原審依訴訟進行程度,審酌前述被告2人的羈押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應施以何種的替代處分停止羈押,本院自為裁定並不能改變這一基本事實,則被告2人日後如有變更、延長或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事宜,基於處理機關功能最適原則,自應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以為決定,一併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限制住居地址 一 陳怡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二 張惠霖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附表二:
科技設備監控方式 說 明 於每日18時至22時之間,陳怡君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址、張惠霖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址前,各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的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1次,定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報到(註:前述報到對象是法院,監控中心是受託人,故前述報到實際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報到)。 ⒈個案手機,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人即被告2人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的手機。 ⒉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⒊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⒋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