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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賴穎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穎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988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至114年1月12日止,復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申請第一次展延履行期間4個月,檢察官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12日,然受刑人嗣至114年4月1日止共計僅履行281小時,尚有剩餘271小時待履行,受刑人續於114年4月2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申請第二次展延履行期間2個月,第二次申請展延之理由為「因為自己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加上舊傷時常復發,並在3月中又因在勞動期間執勤時受傷,導致無法完成勞動,3個月的時間在即,目前這段期間逐漸的努力的將時數盡量做到,希望檢察官可以再幫幫忙,只需再2個月,依照我預排的工作表(如附表),我就可以把時數完成,附表上包含最基本收入的班,這次我會如我自己排定時間做完,即使遇到身體不適,我也會努力的將時數完成」,經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述申請展延之理由,認受刑人已申請一次延長履行期間在案,且受刑人經診斷患有下背部挫傷併腰椎滑脫及右踝挫傷等情況,恐無法於第二次申請展延之期間內履行完畢剩餘271小時,而否准受刑人所請,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乃於114年4月28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簽報終結觀護,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上午10時0分到署執行原宣告之剩餘刑期(社會勞動305小時,折抵刑期51日)等情,業經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27號及114年度執再字第447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13

年3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按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應履行552小時,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27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項、第10項第13點亦分別記載「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60小時,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13.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等節,乃是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否則極可能產生履行期間屆至社會勞動時數卻未履行完畢時,申請展延履行期間遭駁回而需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之情形。

㈢惟受刑人⑴於113年6月僅執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

低標準履行時數(60小時,下同),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第1次告誡);⑵於113年7月僅執行3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第2次告誡);⑶於113年8月僅執行1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復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24日以新北檢貞立113刑護勞327字第1139118277號函予以告誡1次(第3次告誡);⑷於113年9月及10月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雖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即92小時),然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30日因下背部挫傷併腰椎滑脫,至鈺展骨科診所就診,醫囑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追蹤治療,經檢察官認理由正當而未給予告誡1次;⑸於113年12月所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並提醒檢察官已核准延長3個月之履行社會勞動期限(延長後之履行期限末日為114年4月12日),請受刑人務必珍惜,好好將勞動完成(截至113年12月30日受刑人已完成社會勞動時數128小時,尚餘424小時未履行,履行完成率為23%);⑹於114年1月所執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清潔整理)社會勞動時數累計表、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永立113刑護勞327字第1149012220號函、113年12月12日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聲請表及所附鈺展骨科診所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於原定履行期間之初即113年6月至8月,已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期積極履行社會勞動達最低時數,之後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而於113年9月至10月未能履行社會勞動達最低時數,檢察官不僅未給予告誡,甚且准予受刑人第一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而受刑人第一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斯時剩餘時數為424小時,如受刑人在執行社會勞動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清潔隊(下稱新莊清潔隊)以1天最多8小時之履行時數計,約53日可履行完畢,檢察官給予展延履行時間3個月,時間尚屬足夠,然受刑人既已知易服社會勞動未能在期限內履行完畢之效果為執行原宣告之徒刑等情,業述於前,則其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期間後,衡情應於展延期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易刑、入監執行,其捨此不為,至114年4月1日止,展延3個月內仍僅履行142小時,尚餘271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時間、身體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本院審核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申請,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雖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我之前是在新莊清潔隊

履行社會勞動,中午之後才可以開始履行,一天8小時,晚上9點半才可以離開,我工作值大夜班,我就會直接去值大夜班,我值大夜班的下班時間是早上6點,我在早上7點至11點睡覺,然後再去新莊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等語(見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735號卷第40頁)。惟以1天最多8小時之履行時數計,約34日可履行完畢剩餘271小時的社會勞動,但考量受刑人第二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之理由提及受刑人舊傷時常復發及在履行社會勞動時受有新傷,導致受刑人未能於第一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倘真依受刑人上開所述,允許受刑人在每日僅休息4小時的情況下馬不停蹄地工作及履行社會勞動,不僅受刑人的身體能否真能負荷如此高強度之負擔,抑或是否會讓受刑人身體狀況惡化,均非無疑,受刑人能否於第二次申請展延之履行期間完成剩餘社會勞動時數,更是有疑問。是受刑人上開所述,顯欠缺可行性,不足驟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經綜合衡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第二次申請

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摘之抗告人無法如期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第二次申請展延,然抗告人將展延2個月之可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計算如下:⑴10月:可完成8小時計16天,可完成共計128小時。⑵11月:可完成8小時計22天,可完成共計176小時。已超出原裁定所述尚未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271小時。況抗告人實際所剩餘之社會勞動時數應為255小時,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社會勞動時數累積表可稽。又原裁定另稱抗告人之身體況恐無法負荷接續之社會勞動,然抗告人經治療已痊癒,有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抗告人之身體堪負荷社會勞動之強度,有如期履行尚餘社會勞動時數之能力,請同意第二次之社會勞動展延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988號執行該案件,受刑人檢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等文件,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27號),履行期間為7月(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惟受刑人原定履行期間之初即113年6月至8月間,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數次致電告誡及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24日以新北檢貞立113刑護勞327字第1139118277號函予以告誡,仍僅履行37小時,嗣受刑人經診斷患有下背部挫傷併腰椎滑脫,而於113年12月12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申請第一次展延履行期間4個月,檢察官准予延長3個月至114年4月12日,而受刑人第1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斯時剩餘時數為424小時,是檢察官給予展延履行時間3個月,時間尚屬足夠,然受刑人至114年4月1日止,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數次致電告誡,受刑人於展延3個月內仍僅履行142小時,尚餘271小時未履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24日以新北檢貞立113刑護勞327字第1139118277號函及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清潔整理)社會勞動時數累計表、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7日新北檢永立113刑護勞327字第1149012220號函、113年12月12日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聲請表及所附鈺展骨科診所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嗣受刑人於114年4月2日再以其個人工作時間、身體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2個月,經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述申請展延之理由,認受刑人已申請一次延長履行期間在案,且受刑人經診斷患有下背部挫傷併腰椎滑脫及右踝挫傷等情況,恐無法於第二次申請展延之期間內履行完畢剩餘271小時,而否准受刑人所請,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乃於114年4月28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簽報終結觀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27號卷宗確認無誤。㈡又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等文件,有前開文件及113年3月20日執行筆錄存卷可佐。是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否則極可能產生履行期間屆至社會勞動時數卻未履行完畢時,申請展延履行期間遭駁回而需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之情形。則其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期間後,衡情應於展延期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易刑、入監執行,其捨此不為,至114年4月1日止,展延3個月內仍僅履行142小時,尚餘271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時間、身體負擔等事由,再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經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述申請展延之理由,認受刑人已申請一次延長履行期間在案,且受刑人經診斷患有下背部挫傷併腰椎滑脫及右踝挫傷等情況,恐無法於第二次申請展延之期間內履行完畢剩餘271小時,而否准受刑人所請,業已考量受刑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延展3月仍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充分說明裁量理由,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其實際所剩餘之社會勞動時數應為255

小時,且身體已經治療痊癒,堪負荷社會勞動之強度,可於2個月內完成304小時(即10月:16日*8小時=128小時;11月:22日*8小時=176小時)云云。查,依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所載,受刑人自113年6月13日至114年4月12日止,每月報到之日數及當月完成之時數分別為:

3日(14小時)、1日(3小時)、5日(20小時)、7日(26小時)、4日(12小時)、2日(8小時)、13日(56小時)、8日(34小時)、6日(25小時)、14日(83小時)、3日(24小時)【詳附件】,可知受刑人均未能遵守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條所規定之「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60小時,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且受刑人第2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之理由提及其舊傷時常復發及在履行社會勞動時受有新傷,致未能於第1次申請展延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時數,則受刑人能否真能負荷如此高強度之負擔抑或是否會讓受刑人下背部挫傷併腰椎滑脫之情形復發,均非無疑,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欠缺可行性,尚難憑採。另受刑人自113年6月13日至114年4月12日止,共計履行305小時,尚有剩餘247小時,有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稱剩餘255小時,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賴穎章勞動服務時數明細,合計305小時執行機關 執行日期 當日時數 累積時數 當月報到日數 當月累積時數 新北檢 113.06.13 3 3 113.06,報到3日 14 新莊區清潔隊 113.06.13 3 6 新清 113.06.27 8 14 新清 113.07.29 3 17 113.07,報到1日 3 新清 113.08.01 3 30 113.08,報到5日 20 新清 113.08.22 3 23 新清 113.08.27 3 26 新清 113.08.29 8 34 新清 113.08.30 3 37 新清 113.09.02 3 40 113.09,報到7日 26 新清 113.09.06 3 43 新清 113.09.09 3 46 新清 113.09.10 8 54 新清 113.09.13 3 57 新清 113.09.26 3 60 新清 113.09.30 3 63 新清 113.10.04 3 66 113.10,報到4日 12 新清 113.10.12 3 69 新清 113.10.18 3 72 新清 113.10.29 3 75 新清 113.11.08 3 75 113.11,報到2日 8 新清 113.11.29 5 83 新清 113.12.02 3 86 113.12,報到13日 56 新清 113.12.03 3 89 新清 113.12.06 8 97 新清 113.12.07 3 100 新清 113.12.09 3 103 新清 113.12.10 5 108 新清 113.12.12 3 111 新清 113.12.16 3 114 新清 113.12.20 3 117 新清 113.12.23 3 120 新清 113.12.26 8 128 新清 113.12.30 8 136 新清 113.12.31 3 139 新清 114.01.02 3 142 114.01,報到8日 34 新清 114.01.06 3 145 新清 114.01.07 3 148 新清 114.01.09 8 156 新清 114.01.10 3 159 新清 114.01.17 8 167 新清 114.01.18 3 170 新清 114.01.21 3 173 新清 114.02.07 3 176 114.02,報到6日 25 新清 114.02.10 3 179 新清 114.02.11 3 182 新清 114.02.20 5 187 新清 114.02.21 8 195 新清 114.02.25 3 198 新清 114.03.03 3 201 114.03,報到14日 83 新清 114.03.08 3 204 新清 114.03.10 5 209 新清 114.03.11 8 217 新清 114.03.13 5 222 新清 114.03.14 8 230 新清 114.03.17 3 233 新清 114.03.18 8 241 新清 114.03.20 8 249 新清 114.03.21 3 252 新清 114.03.24 8 260 新清 114.03.25 5 265 新清 114.03.28 8 273 新清 114.03.31 8 281 新清 114.04.01 8 289 114.04,報到2日 →114.04報到3日 16 →24 註:113刑勞護327卷工作日誌 新清 114.04.08 8 297 新清 114.04.12 8 305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