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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32號抗 告 人 洪振耀(原名洪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894字第1139080417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17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再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未予許可。抗告人就駁回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前開甲裁定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最早者為104年7月23日,而乙裁定之罪犯罪時間均為105年5月間,是甲裁定與乙裁定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駁回所請既無違誤,聲明異議自應駁回。

㈡聲明異議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392號

執行,係依據新北地院乙裁定確定裁定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另聲明異議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802號執行甲裁定部分,原審並非諭知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因抗告人犯如附表1、2、3所示數罪確定後,先經105

年執庚字第802號(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再經105年執緝庚字第142號之1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易服勞役80日(乙案)。又因105執更助庚字第3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丙案),嗣抗告人以甲案及丙案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㈡附表4編號3、4、5、6(按:應為本院105年聲字第1117裁定

之附表)各判處18年,合計72年,定應執行28年7月;然附表4(按:應為同上裁定之附表)編號1、2各判處1年2月,合計2年4月,定應執行11月;編號3、4、5、6定應執行28年7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上開2刑期合計為30年2月,重定應執行刑的情形被退縮,有受刑人之重大不利益。請賜予受刑人請求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㈢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毒品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其犯

罪時間於102年至103年間,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合計接續有期徒刑30年2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因原審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

㈣綜上,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

提,再給予抗告人從輕、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事更裁。抗告人得知有人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得以改判合計為合併,得以減刑,盼考量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的可能。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8年(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上訴後,撤回有期徒刑1年2月(2罪)部分,其餘部分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撤銷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其餘3罪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6罪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17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802號(A執行指揮書);就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即乙判決)判處併科罰金80,000元,易服勞役80日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執緝更字第142號之1(B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以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即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392號(C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抗告人嗣向檢察官請求就甲裁定與丙裁定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894字第1139080417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對於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裁定、丙裁定、乙判決及A、B、C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

㈡抗告人向檢察官主張就甲、丙裁定所示案件重定應執行刑,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105年8月5日)之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原審就本件聲明異議,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㈢按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難認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原審以丙裁定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按犯罪時間為105年2月22日)非在甲裁定、丙裁定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日期即104年7月23日之前,是丙裁定所示2罪尚非得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因而駁回聲明異議。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固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894字第1139080417號函不同,惟抗告人所請重新定執行刑既無依法准許之可能,原審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尚無違誤。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甲裁定、丙裁定接續執行總計30年2月,顯

然不利於抗告人云云,然查檢察官以105年度第802號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更助字第392號執行指揮書、105年執緝庚字第142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均係依據確定之甲裁定、乙判決、丙裁定指揮執行,而接續執行之刑期加總,係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尚難僅以刑期加總甚長,即認當然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執行刑於法未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894字第1139080417號函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檢察官A指揮書、B指揮書、C指揮書係依確定裁定為執行指揮,於法無違,而駁回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