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則僑原 審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則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羈押。
(二)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並經原審告知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抗告人就所涉上開罪嫌,均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認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審酌抗告人本案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尋找外務專員工作,從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抗告人有應徵諸多詐騙集團之情事;且如抗告人所自陳,本案係其在臺南遭查獲後,再度於網路上應徵詐欺集團工作後所為,足見縱其持用行動電話遭扣押在案,與原先之詐欺集團成員失去聯絡,仍不能排除其與該等共犯重新建立連結,或另應徵其他詐欺集團工作之可能性;此外,從扣案物可知抗告人準備諸多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待用,依其計畫本非只為單犯本案,而是有長期犯罪之意圖;因抗告人現無工作收入,倘停止羈押,不能排除其因經濟所迫而故態復萌,再利用網際網路找尋相同工作機會,故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具羈押之原因。辯護人雖稱抗告人倘停止羈押,家人將對其嚴加看管,並限制其使用通訊軟體等語;然此保證尚不足以袪除抗告人再犯之風險,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所稱抗告人之身心狀況不宜繼續羈押,以免沾染惡習;惟抗告人業已坦認犯行,並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目前亦有諸多案件偵辦中,日後入監服刑之可能性不低,所持上開事由難謂有據。綜上,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社會情境之判斷及認知能力不佳,因有多次遭人欺騙申辦行動電話,需由家人償還費用,及部分薪資遭同事以借貸名義騙走等情形,經家人聲請輔助宣告在案。又抗告人在臺南遭查獲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係因未將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致遭集團成員恐嚇而繼續犯行,扣案之空白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均係抗告人依集團上游指示列印,並非詐欺慣犯。另抗告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持用行動電話亦經扣案,家人承諾將限制抗告人之通訊及活動範圍,避免再接觸詐欺集團,應無再犯風險,請求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使抗告人得以在父親之工廠工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47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本案係在臉書尋找外務專員工作,從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抗告人有應徵諸多詐騙集團之情事;且抗告人先前已有多次收款犯行,本案係在臺南遭查獲後,再度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並有多張空白收據經警查扣,顯有長期犯罪之意圖,足認抗告人因經濟所迫,再利用網際網路找循相同工作機會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酌被告個人身體狀況、公共利益之維護等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6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復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成立上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前於114年4月18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臺南市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時經警查獲而未遂(下稱前案)後,因有金錢需求,陸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應徵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其於114年5月26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前,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多達10餘次等情,業經抗告人自陳明確,並有本案查扣抗告人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原審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並於原裁定說明係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以其他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以避免抗告人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等旨。經核即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三)抗告人主張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易遭他人欺騙利用,所涉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警方查扣之多張空白收據係由詐欺集團上游提供,非其擬定詐欺計畫,並非原審認定之詐欺慣犯;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無再犯可能等詞,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40號民事裁定、臺南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869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查:
1.抗告人所涉前案係因檢警嗣未查獲被害人之身分,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知悉車手係不合法之工作,因有金錢需求,仍上網搜尋車手工作,並向對方詢問若自己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是否會協助處理;嗣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出等情。足見抗告人得以自行上網應徵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詳加商議擔任車手工作之相關事宜;且其因前案為警查獲後,已知依指示持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轉出之車手工作乃屬違法行為,仍因有金錢需求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款轉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且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對於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輕之手段,與抗告人所稱家人允諾對其通訊及活動範圍採取看管、限制措施,均顯難避免抗告人再犯,皆無從替代羈押,亦不因抗告人是否參與詐欺計畫之擬定而異此認定。是原審認定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不當。
2.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可透過不同電子設備聯結網路,則縱抗告人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查扣,仍可能經由其他電子設備使用網際網路,與本案或其他詐欺集團聯繫求職,自難僅以抗告人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一節,遽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無羈押原因。
(四)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俱無相違。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