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卜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卜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卜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抗告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編號4、8所示宣告刑,曾經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法院之裁量權行使,除不得逾越內、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使量刑結果實質正當。此觀之各法院所判如例:5次販賣毒品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6件強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0罪,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本院107年抗字第1460號裁定就所犯毒品等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本院臺中分院將原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等案,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09號就施用毒品等案,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05年度訴字第84號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原合計判處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緝字第20號案件,原合計判處有期徒刑6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本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販賣毒品等案,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強盜等案,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就詐欺等案件,原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1年9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7月,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緝字第20號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有期徒刑21年5月,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等。本件抗告人所犯諸罪,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9年8月,而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6月,僅減少16年2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上述諸多案例可見法院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然而抗告人卻未受到合理之寬減。又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尚佳,犯罪情節也非重大,應無對抗告人長期監禁之必要。本案中之槍砲、毒品、強盜等罪時間密接,更可見在連續犯刪除後,適用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導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刑期有過重之嫌。請考量抗告人犯罪性質、犯罪期間以及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重新評價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的要求。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悔向善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使抗告人得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人,並得早日返家侍奉母親已盡人子之孝道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9、1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5、7、8、10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7、8、10(其中一罪)
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犯罪期間自109年8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對社會治安確實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然各次犯罪手法近似、動機均類似、具高度重複性;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期間落在110年9月4日、5日,時間密接,雖非法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然各次犯罪手段、方法近似、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就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此外,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強盜罪、編號6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9強制罪、編號10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一罪)、編號11傷害罪,侵害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均係以暴力、強脅手段而為各次犯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暴力)相近。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尚嫌不足,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其中所犯附表編號5強盜罪、編號6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9強制罪、編號10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一罪)、編號11傷害罪,侵害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均係以暴力、強脅手段而為各次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損害,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所犯附表編號1、2、3、7、8、10(其中一罪)所示之罪則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犯罪期間自109年9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長達近2年,對社會治安確實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然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就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另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非法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然犯罪時間係於110年9月4日、5日二日內所犯,各次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手段、方法近似、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就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較高。考量法律目的、抗告人人格特質、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6年5月,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至2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8部分前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6年,加計編號1至3、5至7、9至11部分宣告刑,共計為有期徒刑39年7月,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