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4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郁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郁陞(下稱受刑人)因經濟困難須從事全職工作,而工作時間與法院指定之勞動服務時間重疊,導致受刑人無法完成勞動服務時數,惟受刑人並無逃避義務勞動之意圖,僅因時間上之衝突而無法兩全,若撤銷緩刑,將造成受刑人生活重大衝擊,請求重新審酌受刑人之經濟與工作情形,以符合刑罰之教化及更生目的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茲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3月7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到案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間(112年4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及違反之效果,受刑人復於112年9月8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各節,有上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執護勞助卷,未編頁)。又受刑人因履行義務勞動情形不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因而於113年1月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嗣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113年5月13日多次函催應履行義務勞務,雖經告誡後履行義務勞務18小時,並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核准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4月21日,然受刑人仍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乃於113年12月12日、114年3月18日再度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惟迄至114年4月21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受刑人僅共計履行22小時義務勞務,尚餘218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壬112執護勞助22字第113904369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附卷可參。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數度發函通知一再說明不履行之後果及催促執行,卻仍怠於履行,在長達1年6月之期間內僅完成22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實際履行時數僅有應履行時數之9.16%,足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情節實屬重大,故原裁定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固辯稱:其係工作緣故始未履行義務勞務,請求給予
履行義務勞務機會等語。然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6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4月21日,然其自此之後仍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如前述,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其顯不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達緩刑預期之效果,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