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44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陳偉民
陳彥奇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請意旨及所附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偉民、陳彥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重利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意旨亦就抗告人等因共同涉有上開罪嫌,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必要等情,均已釋明在卷。審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權極易經由犯罪嫌疑人移轉於他人或逕為執行,如不予扣押,將來查緝犯罪嫌疑人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抵償時,恐將困難重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故有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許扣押抗告人陳偉民、陳彥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有向富帝融資公司(下稱富帝公司)申辦貸款,且富帝公司有匯款予告訴人,同時以抗告人陳偉民、陳彥奇名義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抗告人陳偉民、陳彥奇扣得之手機未發現有何與詐欺相關之對話紀錄,尚難僅憑告訴人向富帝公司申辦貸款,即遽入抗告人陳偉民、陳彥奇涉犯上開罪嫌。又本件告訴人皆以遭詐欺為由,拒絕給付貸款及利息,而富帝公司、抗告人陳偉民、陳彥奇有實行抵押權之必要,惟原審竟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造成抗告人陳偉民、陳彥奇私權行使之妨害,且抗告人陳偉民、陳彥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即無扣押之必要,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同時駁回扣押之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本件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顯示本案詐欺集團(王盟勳、張子彧等人)於受詐欺被害人無金錢可再提供時,引導被害人等至抗告人陳偉民經營之富帝公司就其等名下建物、土地定抵押權及辦理貸款,並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陳偉民、陳彥奇,嗣被害人等自富帝公司貸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及其間金流之關聯。原審經綜合判斷,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必要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無違,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二)抗告人2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47、9748、1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檢察官就同案被告王盟勳等人協助被害人等將房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以詐得更多款項之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而提起公訴(被害人均與本案相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審理中,而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既與被告王盟勳等所涉犯行具相當之關聯性,而得為本案證據,且為其等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日後仍有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可能,並衡量此等財產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可得移轉或逕為執行,權利即有發生變動之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所需及可能之沒收(追徵),自有扣押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2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等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登記權利人 權利種類 登記字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設定左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 陳偉民 最高限額抵押權 莊登字第336580號 新臺幣600萬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10000) 陳偉民 最高限額抵押權 汐中登字第000120號 新臺幣1,000萬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 陳彥奇 最高限額抵押權 岡專字第001780號 新臺幣1,100萬元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 陳彥奇 最高限額抵押權 汐地字第007080號 新臺幣400萬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3)